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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丁九妹诉被告郑红祥、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九妹,郑红祥,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2900号原告:丁九妹��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诉讼代理人:桑宾,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继猛,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祥,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法定代表人:佟茂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杨明波,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653(1-1)。法定代表人:郑亚东,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李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九妹诉被告郑红祥、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桑宾、刘继猛,被告运输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明波,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红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32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2日,丁九妹驾驶钟爱牌电动自行车,11时10分许,沿涡阳县乐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乐行路与S202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超速行驶的郑红祥驾驶的皖K35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丁九妹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事故发生后,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九妹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红祥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运输公司系皖K355**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郑红祥没有答辩。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损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缺乏工资表及社保等印证;郑红祥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比例为30%;本次事故另有一伤者,请法庭考虑为其预留交强险限额;原告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不真实,住院期间未进行精神类治疗,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据的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认定如下: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2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社区居委会的证明真实,予以认定;劳动合同能证明原告在县城工业区从事务工劳动,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劳动合同真实,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证据5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没有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三期等申请鉴定,又没有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住宿费、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是当事人住院、鉴定时形成,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根据本庭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2日11是10���许,,丁九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涡阳县乐行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乐行路与S202线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往北超速行驶的郑红祥驾驶皖K355**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丁九妹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洪芳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丁九妹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红祥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九妹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60577.58元,其中运输公司垫付41000元。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丁九妹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3000元,花鉴定费2200元。丁九妹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19577.58元(已扣除运输公司垫付的4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伤残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护理费6264元(104.40元/天×60天)、误工费18792元(104.40元/天×180天)、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8000元、鉴定费2200元,计117605.58元。运输公司系K35566号车辆所有权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丁九妹为损失协商未果向本院起诉,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郑红祥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17605.58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安徽省实施办法》关于“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为另一伤者张洪芳预留2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428元,计96428元。保险公司应在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7591.03元{(117605.58元-96428-2200元)×40%}。保险公司共应赔付原告104019.03元。运输公司应赔付原告鉴定费22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丁九妹经济损失104019.03元;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丁九妹经济损失2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丁九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长途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家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