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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98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9812号原告: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和平村大街三条11号106号。法定代表人:胡伟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柴河街南段华夏紫荆城1、2门市。主要负责人:马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浩之航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之航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铁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浩之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占营和天安铁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之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天安铁岭支公司赔偿浩之航公司车损60800元、施救费6600元、评估费6080元,合计73480元;2.诉讼费由天安铁岭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浩之航公司为津B×××××号半挂车在天安铁岭支公司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2016年1月22日,王永普驾驶冀H×××××号牵引车牵引被保险车辆在津围公路90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王永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浩之航公司向天安铁岭支公司索赔未果,故具状起诉。天安铁岭支公司辩称,津B×××××号机动车在天安铁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属实,但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倾覆,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7日,浩之航公司为津B×××××号机动车在天安铁岭支公司处投机动车商业保险,天安铁岭支公司为浩之航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浩之航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9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24时止。2016年1月22日21时0分,王永普驾驶冀H×××××、津B×××××号机动车在津围公路90公里处倒车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掉入路边沟内,碰到杨超所属广告牌,造成车辆损坏、杨超所属广告牌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王永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津B×××××号机动车的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60800元,浩之航公司支出公估费6080元、施救费6600元。本院认为,浩之航公司与天安铁岭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浩之航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享有要求天安铁岭支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天安铁岭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倾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掉入路边沟内,并造成车辆损坏,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天安铁岭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天津浩之航公司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保险金7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计819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骆长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