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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金传芳、阮璐与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387号原告:金传芳,女,1953年4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璐,女,1982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诚,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11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8500467-4。法定代表人:杨骏,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金传芳、阮璐诉被告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安中医一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传芳、阮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诚,被告安中医一附院的委托代理人彭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传芳、阮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酌定5000元,误工损失5250元,合计533975.36元的40%,即213590.1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二原告护理费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8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酌定5000元、误工损失5250元,合计577956.4元×70%=404569.48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464569.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2日,受害人阮怀玉因腹胀、排尿困难,血尿1天去往被告处治疗。被告诊断受害人为:1、血尿原因待查;2、前列腺增生;3、腹水原因待查;4、××;5、××;6、脑梗塞后遗症。2015年8月17日凌晨1点,受害人腹痛难忍,病情迅速恶化,并于2015年8月17日上午8点左右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在受害人病发直至死亡的过程中,被告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患者的病情作出了错误的判断和错误的医疗行为干预,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死亡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秉公判决。被告安中医一附院辩称:1、患者在我院因腹泻排尿困难、血尿到我院诊疗,于2015年8月17日上午抢救无效死亡,过程是属实的,诊疗过程中,我院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即使我院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中的责任比例过高,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2、原告的各项诉请请法院依据相关统计数据核实裁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万元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酌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受害人阮怀玉因腹胀、排尿困难10余天、血尿1天前于2015年8月12日前往被告处治疗,初步诊断为:1、血尿原因待查;2、前列腺增生;3、腹水原因待查;4、××;5、××;6、脑梗塞后遗症,入院后接受了相关检查即间断膀胱冲洗等治疗,2015年8月17日阮怀玉突发病情变化,经抢救无效死亡,病历记载患者直接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猝死)。原告起诉后,经双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鉴定中心对下列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安中医一附院对患者阮怀玉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2、安中医一附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阮怀玉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若存在医疗过错,安中医一附院的诊疗行为对患者阮怀玉死亡的责任参与度?该鉴定中心出具了京法源司鉴﹝2015﹞医鉴字第5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安中医一附院在对患者阮怀玉的诊疗过程中,对患者血尿原因待查、前列腺增生、腹水原因待查等临床诊断具有依据,但在入院后未能结合患者病史、临床症状和腹部增强CT扫描结果等积极进行相关检查,以查明血尿和腹水原因,在邀请普外科会诊方面存在迟延,亦未能采纳普外科会诊意见给予腹腔穿刺了解腹腔内情况,上述情况表明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膀胱出血加重,出现失血性休克,从而加重原有××情,最终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本例患者未经尸体解剖,××理学角度明确患者死亡原因、膀胱出血、腹水原因,以及自身心脏病情程度;(2)患者膀胱出血、腹水从现有资料显示考虑膀胱穿孔的可能性,××所致,其发生与医院诊疗行为无关;(3)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因素;(4)患者自身存在××对临床抢救的不利影响;(5)医院相应的医疗水准因素。鉴定意见:安中医一附院在对被鉴定人阮怀玉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医疗过程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同等因果关系程度范围,是否妥当供法庭审理裁定参考。被鉴定人死亡后未经尸体解剖检验的责任归属需由法庭审理明确,并综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另查明:原告金传芳系阮怀玉之妻,原告阮璐系阮怀玉之女,两人均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安中医一附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膀胱出血加重并出现失血性休克,从而加重其原有××情、最终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鉴定结论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安中医一附院对原告因其诊疗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55%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分项认定如下:原告主张护理费626.4元,本院参照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4.4元/天),结合住院时间及医嘱,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标准,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80元,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根据营养费的相关标准,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本院结合阮怀玉死亡时的年龄及2015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8000元,本院结合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水平(55139元),确认该项费用为27570元(55139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主张阮怀玉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及误工损失5250元,本院酌定阮怀玉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3172元(55139元÷365天×7天×3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571448.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55%计314297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被告安中医一附院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故被告安中医一附院应赔付原告合计359297元。另被告要求依法分配鉴定费用的承担,因鉴定意见明确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其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金传芳、阮璐各项损失共计359297元;二、驳回原告金传芳、阮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69元,由原告金传芳、阮璐承担1874元,被告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6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志明人民陪审员刘腊梅人民陪审员马其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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