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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关于席博龙与邹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汩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博龙,邹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606号原告:席博龙。委托代理人:周晓艳,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邹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支公司。代表人彭文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席博龙与邹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汩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席博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艳、邹虎,太平洋财险汩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博龙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邹虎、太平洋财险汩罗公司承担人身损害赔偿共计20240元;本案诉讼费由邹虎承担。邹虎辩称,邹虎在本案已垫付近7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太平洋财险汩罗公司辩称,1、席博龙相关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2、本案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21时5分许,邹虎驾驶车牌号为湘F7E3**的小型客车,经丹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市丽景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席博龙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席博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席博龙、邹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席博龙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相关费用6967.7元,该费用由邹虎垫付。席博龙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结算,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8天。席博龙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汩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席博龙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人员。认定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席博龙与邹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席博龙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邹虎承担50%,因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汩罗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先行赔付。依查明事实,本院确认席博龙全部损失为:1、医疗费8967.7元;2、误工费,席博龙系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月收入为5114.75元(61377元/年÷12月),即该费用为15344.25元(5114.75元/月×3月),席博龙主张14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席博龙主张8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元/天×8天);5、营养费,因无医嘱或鉴定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26167.6元。综上,太平洋财险汩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席博龙各项损失共计25467.6元。席博龙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席博龙与邹虎各承担50%,即350元,另扣减邹虎已垫付的医疗费6967.7元,太平洋财险汩罗公司应赔偿席博龙全部损失共计18849.9元,赔付邹虎垫付费用66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汩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席博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18849.9元,赔付邹虎垫付费661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席博龙承担90元,由邹虎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祥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责任侵权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