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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1民初47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与被告高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高青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1民初4757号原告: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经营者:叶春锋,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科左中旗司法局宝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青山,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与被告高青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于2016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农资款两笔本金24115元,利息3922元(23625元×2%×8个月,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490元×2%×14.5个月,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8月14日),本息合计2803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2次赊购农资,时间、金额、约定月利率、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23625元-2%(逾期月利率)-2015年12月20日、2015年5月29日-490元-2%-无,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枚,该2笔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给付。被告高青山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欠据2枚,证明被告高青山欠款的数额、款项、时间、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日期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2015年3月23日出具的欠据中“利率0.015”被划掉,添加“超限2分”,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青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2次赊购农资,时间、金额、约定月利率、还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23日-23625元-不明确-2015年12月20日、2015年5月29日-490元-2%-无,并为原告出具欠据2枚,该2笔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高青山向原告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赊购农资并出具欠据2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高青山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要求被告高青山给付欠款241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2015年3月23日出具欠据(金额为23625元)的利息,因原、被告对于利息约定不明确,不予全部支持,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付2015年5月29日出具欠据(金额为49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青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青山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欠款24115元(23625元+490元),利息1559.60元【(23625元×0.75%×8个月,2015年12月20日至2016年8月20日)+(490元×2%×14.5个月,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8月14日)】,合计25674.60元;二、驳回原告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科左中旗春旺种子经销处负担21元,由被告高青山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成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