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邵某滥用职权罪,邵某贪污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中共党员,原系全椒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2015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爱法,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代理检察员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刘爱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罪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邵某在担任全椒县公安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林派出所)所长期间,滥用手中职权,违反相关规定,私设“小金库”,将收缴的部分赌资、罚没款、值班费、赞助费等列入“小金库”,并将“小金库”中资金用于烟酒招待、发放人员福利、信息费、购买轿车等。经鉴定,被告人邵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共计1255059元。二、贪污罪被告人邵某在担任某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欺骗等方式,侵吞公款107417.4元、33500元超市购物卡共计140917.4元。三、受贿罪被告人邵某在任全椒县公安局某科科长、某镇派出所所长、某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53000元。被告人邵某在接受全椒县纪检会调查期间,主动交代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在担任某派出所所长期间,故意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共1255059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欺骗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公款140917.4元;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53000元,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为了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滥用职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罪名提出异议,辩护辩解时提出:1、设立“小金库”是违纪行为,不构成犯罪;2、案发前购买的轿车已上交单位,信息费是应该发放的,这两项费用应从经济损失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贪污、受贿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邵某未经批准设立“小金库”,目的是为开展工作、解决工作中经费不足等问题,派出所人员是明知与默认的,所里支出招待费用416491元、奖金等福利性费用647488元、购买轿车11万元、信息费8万多元为了开展工作,是正常、合理的。因此,被告人邵某设立“小金库”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2、自2004年至2006年王某丙每年送给被告人邵某的购物卡1000元没有权钱交易,此数额应予以扣除。3、行贿人给予被告人邵某财物是其单方意思表示,被告人邵某没有为他们谋取不法利益。4、被告人邵某具有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受贿罪系自首、贪污及受贿的特殊性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量刑处罚情节。建议给予被告人邵某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滥用职权事实2011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邵某在担任某派出所所长期间,违反《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绩处分暂行规定》、《全椒县公安局财务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将某派出所收缴的部分赌资、罚没款、某派出所看护全椒县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地的看护费、某派出所在全椒县某中学执勤的值班费以及辖区内单位或个人的赞助费等款项私自设立“小金库”,并将“小金库”资金用于所内烟酒招待、人员福利、信息费、购买轿车等。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金库”资金中支出烟酒、招待费416491元、人员福利647488元、信息费81080元。2014年6月,被告人邵某让内勤王某甲从“小金库”中转账11万元给协警王某乙用于购买了一辆大众牌皖M××轿车。车辆购买后,被告人邵某让王某乙与某派出所签署一份车辆权属协议,皖M××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乙,实际为某派出所所有。案发后,皖M××轿车上交至全椒县公安局。综上,被告人邵某滥用职权给国家造成损失共计125505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交办案件线索通知书、县纪委移送函,证实该案由滁州市人民检察院交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办理情况。(2)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采取强制措施通知,证实被告人邵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归案经过及悔过书,证实中共全椒县纪律检查委员查处被告人邵某违纪案件中,发现被告人邵某私设“小金库”、贪污公款等问题;被告人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私设“小金库”、侵吞公款、主动交代受贿事实及悔过情况。(4)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全椒县公安局财务管理办法、治安耳目管理工作规定,证实被告人邵某违反规定设立“小金库”及使用“小金库”支付招待、治安耳目的奖励等情况。(5)客户历史交易记录查询报表、收入支出明细,证实某派出所“小金库”收支及银行账目存取情况。(6)发票、费用报销单据、记账凭证、会议记录、中国银行全椒支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等,证实全椒县明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全椒县城东中学支付某派出所看护费、值班费情况。(7)国家税务局发票,证实某派出所内勤用“小金库”资金购买苏果超市购物卡1万元、好又多超市购物卡1万元。(8)户籍信息资料、干部基本情况表、工作职务通知、工作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邵某身份及任职等信息情况。(9)某派出所账目、车辆问题的情况说明、客户历史交易记录查询报表,证实被告人邵某未经审批用“小金库”资金11万元购买皖M××轿车,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乙;皖M××车辆登记所有人是程某;皖M××、皖M××两辆轿车已交至全椒县公安局保管等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邓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是管理某派出所的财务人员。尾号8538卡是某派出所“小金库”的钱,来源是收缴的赌资、某中学所支付的报酬、县某公司支付看护费,主要用于发放所里人员绩效考核、餐饮费用和支付举报人的奖励、皖M××轿车费用等。2014年6月,邵某让王某甲从“小金库”里转11万元到王某乙账户用于购买轿车,便于案件的摸排、查处。皖M××轿车为某派出所所有,车主是王某乙。(2)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全椒县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承接的全椒县供电公司电力设施安装工程,因工地上电缆经常被盗,他找某派出所所长邵某商议,安排某派出所协警看护工地,其公司支付某派出所看护五个工程费用共计156529元。2011年11月左右,他将程某的一辆桑塔纳2000轿车以2万元价格卖给某派出所,并要求邵某以单位名义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车子户主是程某,但车子发生任何问题由某派出所承担,与程某无关。(3)证人陈某甲、费某的证言,证实某派出所派出三名协警到全椒县城东中学警卫室全天轮岗值班,协助管理学校的治安。为此,某中学以加班费名义支付协警工资共计10多万元。(4)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他不知道某派出所内有“小金库”,所里只发放过秸秆禁烧补贴1000元,抓赌收缴的罚没款怎么处理不清楚。(5)证人丁同贵的证言,证实邵某为调动所里干警的积极性,制定绩效考核奖励,并在所内会议上提过绩效奖励。2012年、2013年,所里的正式干警领取过,他也领取过绩效奖励。发放绩效奖励钱的来源他不清楚。(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他是某派出所的协警,有时会接受所里安排到工地巡逻,补助标准是每人每晚30元,按值班天数到所内勤处签字领取补贴,他领取巡逻补贴费三四千元。邵某向他要过两次身份证,具体用处不清楚。他没有到全椒县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办理过税票。所里抓赌时有时开警车或皖M××民用车,抓赌干警将现场收缴款项清点后交给所内勤并向所长汇报。(8)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他和何某、林某某在某中学警务室24小时轮岗值班,所里支付值班费。他和何某、张某某、王某乙、陈某乙等人参与过夜间工地巡逻,他领取工地巡逻补贴共计3000元。他在所内报销过办公费用、巡逻时的开销。所里抓赌时有时开警车或皖M××民用车,抓赌干警将现场收缴款项清点后交给所内勤并向所长汇报。(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邵某让王某甲从银行转账11万元给他让他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一辆轿车,车子价款9.54万元,加上保险等费用计11万余元,在所里报销了。邵某让他对外说是他自己买的车,说单位买车被县局和所里其他工作人员知道了影响不好,并让他跟派出所签订了一份协议,车辆登记在他名下,但车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单位所有。2015年11月27日下午,他根据邵某的安排将所里两辆车交到了县公安局。3、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他于2011年8月任某派出所所长,负责所里全面工作。某派出所是县公安局二级单位,正常开支需经相关手续,于每月月底由所内勤按规定向县公安局报销,超过规定支出要事先报告,经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按财务管理规定,某派出所提取或收缴的涉案财物,应当及时、足额上交县公安局,严禁截留、私分、挪用、贪污;工作就餐一律在单位食堂,原则上不得有业务招待费支出。某派出所的财务主要是所里与县公安局之间及所内部违规私设的“小金库”两部分。他全权管理“小金库”,所有收入和支出由他审核批准,内勤不定期将“小金库”状况向他汇报。“小金库”收入包括:抓赌收缴赌资及罚款80多万元、所里的协警在全椒县某中学值班费13多万元、某公司看护工地五次的看护费15万元、辖区内单位、个人给所里的赞助费20多万元,共130万元左右。“小金库”支出主要有:不合理的吃喝招待、烟酒开销等费用共20多万元;以各种名义给所内人员发放的加班、夜间巡逻、节假日补贴和办案绩效奖励等费用共30多万元;举报人的信息费近10万元。这些费用的发放没有依据,也没有向县局上报。2012年5月,他与全椒县某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闰某以2万元购买程某皖M××轿车,让内勤邓某支付闫某2万元购车款,考虑到车子不能登记在单位和我个人名下,就没有过户,并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这车子以后发生问题由某派出所承担,与程某无关,并加盖某派出所的公章。2014年6月,他让王某甲从小金库账中转11万元给协警王某乙,王某乙从滁州购买一辆大众牌皖M××轿车,与王某乙签订一份协议,车子登记车主为王某乙,但为派出所所有。轿车购买价9万多元,加上其他费用共用去11万元。2015年11月27日,他让王某乙将两辆车子交到县公安局。4、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某派出所未入账收入共计1649043元,未入账支出共计1439693.79元,其中人员福利支出647488元、烟酒、招待费支出416491元,信息费支出81080元。二、贪污事实被告人邵某在担任全椒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侵吞、欺骗等方式,将公款107417.4元、33500元超市购物卡,共计140917.4元据为己有。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全椒县某电力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全椒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全椒县襄河镇某小区、三角花园电力安装工程看护费4万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邵某安排内勤通过银行转账从“小金库”账户中将此4万元据为己有。2、2013年3月6日,某派出所收缴一赌场赌资65880元,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邵某将赌资中3万元据为已有。3、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邵某以春节前送礼为名安排内勤用“小金库”资金购买超市购物卡。被告人邵某将2012年1.5万元苏果超市购物卡、2013年剩余的8500元苏果超市购物卡、2014年1万元好又多超市购物卡交据为己有。4、2012年秋,全椒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对办公楼进行维修。被告人邵某将维修人曹某归还某派出所预支款1万元据为已有。5、2013年5月,被告人邵某将全椒县某中学给付某派出所1.3万元值班费中3000元据为己有。6、2012年11月、2013年,被告人邵某在某派出所“小金库”中报销个人电信费750元、医药费3667.4元。7、2013年年底,被告人邵某将安徽全柴锦天机械有限公司给付某派出所2万元的赞助费据为己有。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税务发票、医疗发票等票据,证人王某甲、邓某、曹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受贿事实被告人邵某在担任全椒县公安局某科长、某镇派出所所长、某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3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4年至2006年,全椒县某专营有限公司经理王某丙为取得时任全椒县公安局某科长被告人邵某的关照,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邵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共计3000元;2012年至2015年,为某派出所辖区内专营店取得被告人邵某的关照,王某丙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邵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共计4000元。2、2015年中秋节前一天,全椒县烟花爆竹专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卢某,为取得被告人邵某对其公司运输烟花爆竹车辆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邵某超市购物卡2000元。3、2013年至2015年,全椒县某浴室中心经营者陈某丙,为取得被告人邵某对其经营浴室的关照,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邵某超市购物卡2000元,共计6000元。4、2013年年底,全椒县供电公司某供电所所长赵某为了给某派出所辖区内的全椒某模具有限公司办一个好的门牌号码,送给被告人邵某5000元。5、滁州某畜牧有限公司经理龚文强为取得被告人邵某对其公司的关照,2014年年底、2015年中秋节前,分别送给被告人邵某3000元。6、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滁州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全椒分公司负责人何某某,为感谢某派出所帮助其处理建设工地上的纠纷,送给被告人邵某5000元。7、2013年年底,陈某某为感谢被告人邵某在一案件中给予其朋友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邵某超市购物卡5000元。8、2012年、2014年春节前,全椒某瑶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为取得被告人邵某对其公司运输车辆的关照,分别送给被告人邵某3000元、2000元。9、2014年年底,全椒县某宾馆经理魏某某为取得被告人邵某对其宾馆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邵某超市购物卡2000元。10、2012年春节前,安徽某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某为取得被告人邵某对其公司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邵某2000元。11、2010年年底,全椒某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胡某某为感谢并为继续取得被告人邵某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邵某3000元。12、2012年至2015年春节,全椒县某宾馆经营者陶某为取得被告人邵某对其宾馆的关照,每年春节前送给被告人邵某超市购物卡500元,共计2000元。13、2013年至2015年春节前、2015年中秋节前,滁州某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外事专员邓某某为感谢并继续取得被告人邵某对其公司的关照,每次送给被告人邵某超市购物卡500元,共计2000元。14、2015年5月,全椒县某网吧投资人周某某为取得被告人邵某对其网吧的关照,送给被告人邵某1000元。被告人邵某在中共全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调查期间,主动供述办案机构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邵某向中共全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退出违法所得19441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悔过书、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等书证,视听资料,证人王某丙、卢某、陈某丙、赵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派出所所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1255059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吞、欺骗等方式占有公共财物140917.4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滥用职权、贪污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其主动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受贿罪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收受王某丙自2004年至2006年的购物卡、收受其他行贿人财物是行贿人一厢情愿,被告人邵某没有为行贿人谋取不合法利益的辩护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邵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受贿罪系自首、积极退出赃款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十三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邵某违法所得193917.4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红审 判 员 朱明星人民陪审员 李定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多次索贿的;(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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