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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曹建喜与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熊亚明、黄世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熊亚明,黄世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2500号原告:曹建喜(曾用名曹书德)。委托代理人:张建荣,常德市经开区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武陵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宋维君。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秋云。被告:熊亚明。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熊亚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荣,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世成。原告曹建喜与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熊亚明、黄世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和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熊亚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喜诉称:2014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黄世成驾驶车牌号为湘J037**大型客车,沿常德市石门桥镇桐林坪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桐林坪村3组路段时,遇曹建喜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168**普通摩托车沿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由于黄世成未按规定会车,曹建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曹建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第43070282014028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责任认定为:黄世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建喜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9条第1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日,曹建喜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87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根据法医学检验所见,结合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显示征象综合分析认为,被鉴定人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手掌皮肤撕裂伤、左侧外静脉血栓并完全闭合、左侧股深、浅静脉血栓性静脉炎并部分梗阻之诊断成立。2、被鉴定人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并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经治疗,目前被鉴定人仍遗留有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肿胀、疼痛、活动障碍,其左下肢丧失功能25.8﹪,根据GB18667-2002标准4-9-9-i款之规定,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3、医疗建议:伤后需治疗,治疗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医药费8000元,内固定拆除时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恢复期治疗6000元(长期抗凝治疗)。事后经多次协商无果。经查,湘J037**大型客车实际所有权人是熊亚明和黄世成,挂靠在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各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亚明、黄世成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349749.2元(车方其中已支付78526.1元,下欠271223.1元),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曹建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及保单。2、事故责任认定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发票。5、车辆损失费发票。6、鉴定费发票。7、交通费证明。8、被扶养人身份关系证明。9、原告居住在城镇的证明1组。10、陪护人员的用人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条款中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4、事故车辆三责险没有投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5、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6、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熊亚明共同辩称: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2、我们垫付了医疗费78525.6元、护理费6493元、鉴定费4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3、车辆买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熊亚明为支持其辩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2、保单。3、医疗费发票及清单。4、鉴定费发票。5、护理费收据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被告黄世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8、9,和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熊亚明共同所举证据1、2、3、4,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5、7、10,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熊亚明共同所举证据5,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所举证据1,因不具备证据形成要件,本院不予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黄世成驾驶车牌号为湘J037**大型客车,沿常德市石门桥镇桐林坪村村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桐林坪村3组路段时,遇曹建喜驾驶的车牌号为湘J168**普通摩托车沿相对方向行驶至该路段,由于黄世成未按规定会车,曹建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导致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曹建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3日,常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责任认定为:黄世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建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日,曹建喜的伤情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876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医疗建议:伤后需治疗,治疗与休息时间6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医药费8000元,内固定拆除时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恢复期治疗6000元(长期抗凝治疗)。事后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湘J037**大型客车实际为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熊亚明、黄世成为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雇用人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525.6元、住院中39天的护理费、医疗鉴定费400元。再查明,湘J037**大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其中三责险中关于主次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率为15%。又查明,原告曹建喜虽户口在农村,但长期生活居住在城镇。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建喜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的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曹建喜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8740.1元(原告垫付)+78525.6元(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8000元(行固定拆除术)+6000元(恢复治疗费)=10126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11+14)天×100元/天=6400元。3、营养费:(39+11+14)天×100元/天=6400元。3、护理费:本院酌定护理人员工资每天110元,(39+11+14)天×110元/天=7040元,其中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的第一次住院39天的护理费只认定4290元。4、误工费:考虑原告从事的相关工作,本院酌定原告日资为每天110元,(180+14)天×110元/天=21340元,5、伤残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20%=115352元。6、交通费,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本院酌定为7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元/年×(5+5)年×20%=19382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9、摩托车损失:由于没有进行车辆鉴定,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9879.7元。10、鉴定费:1200+400=16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常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的事故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由被告黄世成承担事故责任的70%,原告曹建喜个人承担事故责任的30%较为合理。由于被告黄世成为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雇员,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以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曹建喜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湘J037**大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由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湘J037**大型客车交强险承担122000元。超出交强险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湘J037**大型客车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89879.7-122000】×70%×85%(扣除免赔率)=99888.42元。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部分【289289.7-122000】×70%×15%+【1600×70%】=18747.37元。因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垫付了83215.6元(78525.6+400+4290),故原告领取保险理赔款后还应向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偿还64468.23元。被告黄世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湘J037**大型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建喜赔偿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湘J037**大型客车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曹建喜赔偿损失99888.42元;三、原告曹建喜在领取保险理赔偿款后向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64468.23元;四、驳回原告曹建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曹建喜承担980元,被告常德市七七七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郑 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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