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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20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与王教学、吴海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王教学,吴海燕,宗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00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心巷1号。负责人:刘春华,该行总经理。被执行人:王教学,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吴海燕,女,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宗浩,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与被执行人王教学、吴海燕、宗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宗浩名下有位于银川市兴庆区3套房产,被执行人王教学名下有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某室房产,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予以轮候查封,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信息,但车辆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冻结,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2016年10月18日至2019年10月18日),查封期满后将自动解除查封措施,申请执行人可于期满前向本院书面申请续封。本案执行费7837元未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郝康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