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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1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冯适与曾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适,曾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05民初11007号原告:冯适,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云(冯适妻子),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曾强,男,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亮,重庆煜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烨,重庆煜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适与被告曾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冯适诉称,曾强以私人借贷公司名义借给我13万元,我将价值60万元的渝AT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交给曾强作为抵押。我在借贷期间一直向曾强索要合同,但曾强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合同,还误导我认为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9日,而还款日期实际是2016年5月28日。2016年5月29日,我将本息共计13万元转给曾强,曾强却表示还款逾期了,要我支付20%违约金才能拿回车辆,我向他表示愿意支付违约金拿回车子,但曾强并未付诸行动。曾强提出让我以月息4分续贷一个月,但一个月后其又出尔反尔,要求我一共要拿出20万元,否则不还我车,此后还向我表示车辆已经转押。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曾强归还我的渝ATXX**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曾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冯适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非返还原物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曾强的户籍所在地即住所地在重庆市潼南区,而经常居住地从来不在江北区,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应属于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冯适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曾强的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江北区,而曾强的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区柏梓镇宝盖村X组X号,故本案应由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曾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元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