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2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大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大林,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罗大林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8月1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大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大林在涪陵区兴华中路农行宿舍瑞郎公寓某房间,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获赃款人民币300元。交易完毕后,李某某欲离开房间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李某某处查获一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61克、二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20克,从被告人罗大林处查获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罗大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大林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2.指认毒品及毒资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毒品当面称重、提取检材笔录及照片;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及照片;4.渝公鉴(毒品)[2016]43365号物证检验报告;5.通话清单、扣押清单;6.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证人赵某某、李某某、代某某的证言;8.被告人罗大林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大林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大林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大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大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罗大林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抓获被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二、没收查获的甲基苯丙胺0.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0克,予以销毁;没收被告人罗大林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卫东代理审判员 钟 华人民陪审员 王小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江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