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2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姚秀总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总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秀总,男,1983年9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天峨县。2016年7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秀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永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秀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1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姚秀总在天峨县六排镇丽锦城市便捷酒店开房入住2001号房,在此期间容留黄某、赖某、廖某等人在房间内使用其自制的“溜冰壶”吸食毒品冰毒。次日0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秀总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事实,被告人姚秀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相关文书、检查笔录和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未成年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照片、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黄某、赖某、廖某、刘某、韦某、欧某的证言及被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秀总在宾馆客房内容留未成年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秀总犯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秀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秀总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光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卫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