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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40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胡方成与汤井乔、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方成,汤井乔,汤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4099号原告:胡方成,男,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沭阳县桑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井乔,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汤玲,女,199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胡方成与被告汤井乔、汤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方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法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井乔、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方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8000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汤井乔于2012年12月18日、19日、2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汤井乔于2014年8月1日重新出具68000元借据一份,承诺于2014年年底一次性归还借款。后由被告汤玲提供担保,保证若被告汤井乔2014年年底未还清借款,则由其负责归还。但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汤井乔、汤玲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19日、20日,被告汤井乔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6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据各一份。2014年8月1日,被告汤井乔重新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承诺2014年年底一次性还清。2014年8月4日,被告汤玲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承诺若2014年年底被告汤井乔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则其负责归还上述借款68000元。现因原告索款无着,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方成与被告汤井乔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汤井乔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玲承诺若被告汤井乔不能按期还款则由其归还借款,该承诺系被告汤玲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被告汤井乔未能按期还款,则被告汤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胡方成与被告汤井乔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汤井乔、汤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井乔、汤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蒋华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董 灿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江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