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2016民初1901薄玉泽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薄玉泽,明淑娟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字第1901号原告:薄玉泽,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淑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薄玉泽与被告明淑娟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2016年10月17日由审判员赵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玉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薄玉泽诉称:薄玉泽承包松江林场林班,其与明淑娟的丈夫徐伟商量由徐伟找人为薄玉泽运木头,徐伟提出要薄玉泽支付前期费用。2015年11月22日,薄玉泽与其三个朋友一起来到明淑娟家,支付给徐伟集材款6万元,徐伟给薄玉泽出了收条。徐伟收到6万元后,还没等找人开始干活,因为上山拉烧柴翻车身亡。徐伟去世后,薄玉泽找过明淑娟交涉,明淑娟承认有此事,但提出暂时没钱给薄玉泽。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明淑娟辩称:薄玉泽起诉与事实不符,薄玉泽所述2015年一次来家做客,明淑娟只负责做饭,不知道徐伟和薄玉泽之间的谈话内容。明淑娟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其对徐伟和薄玉泽之间的合作关系毫不知情,薄玉泽追偿的这笔款项徐伟没有交给明淑娟。明淑娟与徐伟婚姻存续期间,没有收到此笔款项,也没有用到婚姻家庭生活中。经审理查明:薄玉泽经人介绍认识徐伟(系明淑娟丈夫),后将自己承包的松江林场集材活转包给徐伟,由徐伟负责找人将山上木材运到楞场,徐伟要求薄玉泽支付前期费用6万元。2015年11月22日,薄玉泽在徐伟家中支付给徐伟集材活预付款6万元,徐伟给薄玉泽出具收条。徐伟收到预付款还没开始干活,遇意外身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薄玉泽与徐伟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将薄玉泽承包的松江林场集材活转包给徐伟,并支付给徐伟合同预付款6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薄玉泽与徐伟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徐伟未履行合同义务,薄玉泽有权要求徐伟承担返还合同预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明淑娟与徐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薄玉泽主张的此笔合同预付款应视为明淑娟与徐伟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淑娟辩解没有收到此笔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薄玉泽集材预付款60000.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00元,由明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宏国(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坤(此件共3页,共印6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