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吉林省大众商情广告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石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于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大众商情广告有限公司,吉林省金石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3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吉林省大众商情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于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培君,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金石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张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于漫,女,汉族,1969年3月11日出生,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刘培君,男,汉,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吉林市。上诉人吉林省大众商情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广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石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原审被告于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众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艳芹、刘培君,被上诉人金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化民,原审被告于漫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石公司在原审时诉称:2013年10月13日,金石公司与大众广告公司签订针对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PZ4650-AL(不含斜拉板、快速版夹)胶印机的销售合同,价格82万元。原本大众广告公司想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因融资手续过于繁琐,金石公司同意为大众广告公司垫付60万元,同时大众广告公司以等额本金、月息1%的方式分24个月向金石公司付款,本息合计675000元。2013年12月18日,设备运至大众广告公司场地,大众广告公司对设备新旧产生异议。考虑到大众广告公司利益状况,金石公司通过厂家又生产了一台全新相同配置PZ4650C-AL(不含斜拉板、快速版夹)胶印机,重新交付给大众广告公司使用。考虑到换机过程对大众广告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金石公司同意将设备总价款降为795000元,并采取新的分期付款方式对大众广告公司损失进行弥补,金石公司和大众广告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因大众广告公司已经付款22万元,约定大众广告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向金石公司支付欠款,每月25000元,期限23个月,共计剩余价款575000元,该《补充协议》第9条约定如果大众广告公司延期付款累计超过30天,则金石公司有权要求大众广告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575000元,并由大众广告公司向金石公司支付设备总价10%的违约金。同时该《补充协议》第10条约定大众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漫向金石公司提供连带付款保证责任。故金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大众广告公司向金石公司支付胶印机设备剩余价款人民币57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79500元,共计人民币654500元;2.请求依法判令大众广告公司于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大众广告公司、于漫共同承担。大众广告公司在原审时辩称:1.由于金石公司交付大众广告公司的胶印机造成大众广告公司多次停产、停工,金石公司的违约行为在先,大众广告公司行使瑕疵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2.金石公司所交付的胶印机属于“三包期”内的产品,大众广告公司在实际使用期间也多次要求金石公司维修、修理,甚至大众广告公司经常自费修理。由于购买的胶印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大众广告公司要求金石公司承担包换责任,如金石公司包换后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大众广告公司还将行使包退权利,在金石公司交付的胶印机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后,大众广告公司愿意按照本协议分期付款的方式履行义务,否则,金石公司无权要求大众广告公司支付余款。大众广告公司在原审时反诉称:2014年10月,金石公司在贵院起诉大众广告公司,要求大众广告公司支付胶印机剩余价款及违约金共计654500元。大众广告公司认为胶印机不是全新生产并且存在质量问题,故提出鉴定。2016年3月18日,经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认为无法认定是否全新生产,但胶印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在第二次换机后,在大众广告公司使用期间,该胶印机经过无数次的维修、修理,甚至大众广告公司经常自费维修,仍然无法正常使用和生产。故大众广告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金石公司承担退货责任;2.金石公司返还购买胶印机货款17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3.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4.金石公司承担大众广告公司自行修理费320元;5.金石公司承担租用厂房租金6.3万元和建设彩钢房的费用支出6万元;6.承担鉴定费、反诉费。金石公司在原审时针对反诉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因鉴定结论证明金石公司向大众广告公司交付的标的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因此金石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大众广告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属违约方,违约方请求返还合同价款等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3日,金石公司、大众广告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大众广告公司向金石公司购买胶印机一台,总价为820000元,产品实行三包,期限一年。付款方式融资租赁。大众广告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定金5万元,于2013年12月4日向金石公司支付前期款17万元。2013年12月18日,设备运至大众广告公司场地,大众广告公司对设备新旧产生异议,金石公司、大众广告公司与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换机补充协议,同意给大众广告公司更换同型号新机。2014年3月27日,金石公司(甲方)与大众广告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设备总价款795000元,乙方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向甲方支付欠款,每月25000元,期限23个月,共计人民币575000元,具体还款为每月25日前,直至付清。设备三包期限为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同时甲方免费延长一年保修期,以厂家公布的维修条例执行。如果延期付款累计超过30天或有侵犯、损害甲方对该设备所有权的行为,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或解除本合同直至收回该设备,同时乙方按照该设备总价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向甲方支付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作为补偿。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及本合同乙方签约人均无条件向甲方提供连带付款保证,直至全款付清。2014年4月23日,胶印机运至大众广告公司处,经安装调试后,由大众广告公司验收,并由大众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金石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5月31日、6月24日、7月17日对大众广告公司购买的机器进行维修。2014年8月25日,金石公司向大众广告公司发出关于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声明,提出:1.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总计人民币575000元;2.按照该设备总价10%即79500元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各种费用作为补偿。同日,大众广告公司向金石公司发出换机、退机声明,提出经更换后的机器仍不能正常生产,在使用不足两个月时,关键部位就出现严重故障和重大磨损,鉴于上述情况,大众广告公司正式提出坚决退回所购机器,返还已付购机款22万元。原审庭审中,大众广告公司提出鉴定申请:1.胶印机交付时是否全新生产;2.胶印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经原审法院委托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鉴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1.胶印机PZ4650C-AL交付时是否全新生产,由于“全新生产”没有统一标准依据,无法认定是否为全新生产;2.胶印机PZ4650C-AL机器存在质量问题。鉴定意见做出后,金石公司提出异议。2016年5月12日,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出具异议说明函:1.关于调整块质量问题。专家组认为,调整块本身具有调整作用,该机使用不到一年,调整块就需要塞加垫片(普通铁片)维持运行。调整块的位置调整和固定是靠其上的紧固螺钉,而不是靠垫片。若要靠垫片,厂家出厂时应提供一系列标准垫片,供调整用,而实际厂家未提供,说明仅靠螺钉固定。因而,使用不到一年就用垫片是不正常的。2.关于摆动撞块砂眼问题。该铸造件端面上砂眼尺寸较大,长期使用会导致强度降低。该铸造件虽然至今没有出现问题,但不等于以后一定不出现问题。该部件是否是原机出厂时的配件,鉴定机构无法追溯。3.关于传动凸轮质量问题。凸轮的材质检测,鉴定报告中已进行分析说明,结论是凸轮材质和硬度不符合图纸要求。凸轮检样室现场勘查时从设备上卸下的,双方当事人均在场,本鉴定报告对此检样负责。该部件是否是原机所带配件,鉴定机构无法追溯。4.关于输纸装置架体油漆覆盖问题。专家组认为,现场勘查时输纸装置架体指示牌、仪表盘等存在油漆覆盖现象,说明生产企业没有严格按照《油漆工艺》进行防护和清理,不符合《油漆工艺》的要求。原审法院认为:(一)本诉:金石公司、大众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金石公司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为大众广告公司更换机器,并经安装调试后由大众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漫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该机器自交付后一直在大众广告公司处,大众广告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付金石公司货款,金石公司起诉时大众广告公司延期给付货款已逾30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金石公司有权要求大众广告公司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的欠款,故金石公司主张大众广告公司给付货款57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金石公司主张违约金79500元一节,鉴于大众广告公司购买的机器经鉴定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存在的问题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且大众广告公司机器出现问题后金石公司进行了维修,故金石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金石公司主张大众广告公司于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金石公司、大众广告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大众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金石公司提供连带付款保证,直至全款付清,故金石公司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反诉:关于大众广告公司主张金石公司承担退货责任并返货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反诉请求,鉴于金石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将机器运至大众广告公司处,安装调试后经大众广告公司验收并由法人签字加盖公章,且该机器至今一直在大众广告公司处,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回函提出的四项问题并不能构成根本违约,故大众广告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众广告公司主张自行修理费用320元,鉴于金石公司庭审中表示系在紧急情况下让大众广告公司购买的,故该费用应由金石公司支付,该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大众广告公司主张租用厂房租金6.3万元和建设彩钢房的费用支出6万元的反诉请求,鉴于租用厂房及建设彩钢房支出的费用与购买胶印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对大众广告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大众广告公司主张鉴定费的反诉请求,鉴于鉴定意见及异议说明函中列明的四项质量问题均不构成根本违约,故该费用应由大众广告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众广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金石公司货款人民币575000元,违约金人民币79500元,共计人民币654500元;二、于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金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大众广告公司维修费320元;四、驳回大众广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大众广告公司承担,反诉费7951元,由金石公司承担6元,由大众广告公司承担7945元。宣判后,上诉人大众广告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所提供的PZ4650C-AL胶印机,其产品质量存在多处质量瑕疵和制造质量缺陷,甚至多个部件存在产品标识不全等严重质量问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鉴别应为不合格品。1.胶印机的输纸装置、机组和收纸装置中7台电机铭牌标注出厂时间不同,从2010年至2013年时间不等,收纸装置上的电机无生产日期,为三无产品。其中一台电机在运转时有震动、噪音大。以上问题的后果是,在相同部位适用不同性能的配件,将直接导致整体机器的运行不协调,从而无法达到该机器的产品质量标准。2.输纸装置架体上指示牌上局部有油漆覆盖,用手轻触漆膜即发生脱落,明显表现出该部件的陈旧性。除此之外,输纸装置架体上所有螺钉帽、仪表盘、链条局部等部位存在被油漆覆盖现象,严重不符合《油漆工艺》标准的要求,同时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胶印机产品标准规定的要求。3.第一印刷机组压合气缸传动摇臂间隙不合适,无法调整至正常间隙,需加临时垫片控制间隙才能正常使用。该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虽派人多次到现场进行过维修,但也没有其他办法解决。鉴定机关专家组认为:“鉴定对象运行不到一年(实际运行才不足两个月),调整块即出现此种情况,是不正常的现象,说明调整部件制造存在质量问题。”此种问题的后果是:由于压合气缸传动摇臂调整块不能保持合适间隙,将导致合压、离压不灵敏,机器不能有效添墨,在生产过程中无法控制随时出现印刷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导致无法满足上诉人实现使用该机器最基本的使用性能,使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4.第一胶印机组压合气缸传动部件中的摆动撞块有长约6mm、宽约3mm、深约6mm的砂眼,砂眼位置与受力传动部件节点相邻。专家组认为:“该撞块上的砂眼位置为传动受力部位,此状况长期使用会造成强度降低,影响使用寿命,该部件存在制造质量缺陷。”此问题的后果是: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将会直接造成上诉人的财产损失。5.拉规下方相对应的两个传动凸轮制造材质和硬度有明显的区别,且均未达到图纸规定的要求。胶印机中的两个相对应的传动凸轮外观显示:左侧磨损严重,右侧磨损不明显。经专家组提取了传动凸轮对材质和硬度进行检测,结果显示未达到原告提供的图纸要求。此问题的后果是:(1)两输纸速度和力度不同,导致纸张在印刷时出现扭曲,从而产生不合格品,然后机器自动停止运行。(2)构成胶印机产品质量不合格。6.印刷机组滚筒压力现场调节不到位,不能压紧滚筒。印刷机组滚筒压力调节阀在胶印机中的作用是:通过调节滚筒压力来实现调节印刷纸张的薄厚的调节,即从50克到300克薄厚范围内的纸张进行调节的功能。本案争议机器目前就无法实现这一功能,且经过厂家维修将来也无法实现。这一缺陷严重的影响了上诉人的生产规模无法达到上诉人所预期的,对本台机器所要求的最基本的使用功能。造成被上诉人根本违约。7.按被上诉人提供的《油漆工艺》和《关于全新生产补充说明》来看,输纸装置生产厂家只喷底漆,整机厂家按胶印机的面漆颜色进行整机喷油漆。但现场专家组拆卸检查发现,该输纸装置架体钢板内侧及板材咬边遮蔽处显示为深蓝色油漆,输纸装置架体正面补喷的是白色油漆,漆面喷涂局部不匀,未做防护处理。表明生产厂家喷漆质量控制不符合油漆工艺要求。专家认为,输纸装置架体补喷漆属实,因此,无法认定该输纸装置是否全新生产。事实上,作为任何一个有正常思维的普通人,通过此现象都会看出该部件为翻新产品。另外,按民法理论,本案证据所体现的高度概然性上,也能得出该产品为翻新品的结论。以上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均为鉴定机构、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现场勘查、检验所见,除此之外,上诉人生产过程中在此机器上遇到的问题还远不止这些。综上,通过上述证据完全能够断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胶印机存在严重质量不合格情形,无论是按合同约定,还是国家标准规定均对上诉人构成了严重违约,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的申请鉴定项目为:此台机器是否是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全×××C-AL胶印机;该胶印机是否符合我国国家标准(GB/T3264-2010)。而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项目却是:胶印机交付时是否全新生产;胶印机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使本案出现虽然经过了鉴定,但没有实现上诉人申请鉴定的全部目的。致使该鉴定结果在判决中所起的作用不明确,虽然鉴定结论为产品质量有瑕疵、有严重缺陷、有质量问题,但对质量问题的程度是否已构成不合格产品,没有给出明确结论,造成判决依据不足,从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产品质量所存在的问题是否影响到了上诉人对该机器的正常使用功能和预想的目的,是否对上诉人构成了根本违约。然而在鉴定结论明确写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进行任何分析和评判的情况下,即认定上述产品质量问题对上诉人未构成根本性违约,驳回上诉人的所有反诉请求,显然认定事实不清,有意偏袒一方。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金石公司答辩认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既没有事实基础,也没有法律依据;三、上诉人所述所谓小的质量瑕疵被上诉人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货物时,已经通过上诉人的验收合格,原审鉴定机构已经做出回函,说明无法追溯到是否是原机所带配件这一情况。四、原审的鉴定程序是由上诉人申请启动的,人民法院通过合法程序依法委托,上诉人对几次预报告和最终鉴定结论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予采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于漫答辩认为:对上诉请求没有意见,不同意原审判决。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双方返还定金10万元,如果合同解除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机器使用费10万元,如果质量问题不构成根本违约,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减少价款或更换新机。原审法院(2015)南法委第11号卷宗中收录了一份询问笔录,大众广告公司明确其申请的鉴定事项为:1.对胶印机PZ4650C-AL交付时是否全新生产;2.现在机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应否为上诉人退货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付的胶印机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予退货返款。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出具的吉质技鉴(2016)008号鉴定报告虽说明胶印机PZ4650C-AL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依据鉴定报告现场调研、勘查情况记录“4.胶印机处于停止使用状态,现场勘验时,能够启动运行”,说明机器可以正常运行,且鉴定报告并未认定该胶印机为不合格产品。同时,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9月25日录制的一份上诉人工作人员正在操作胶印机印刷的录像,录像中胶印机正在运行。上诉人主张录像内容为偷拍,且解释使用机器的目的系测试机器的质量问题。但上诉人就其解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合同法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稳定性的原则,对于大型机器货到调试安装后,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可以通过维修、更换相应部件来解决,且质保期的约定亦是为了解决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质量问题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对机器调试后,上诉人已经对机器进行了验收签字。依据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5条“设备三包期限为新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一年,同时金石公司免费延长一年保修期,以厂家公布的维修条例执行;在三包期及延长的一年的保修期内经鉴定是人为造成的机械故障机损伤或因保养维护不当造成的机械故障机损伤,金石公司将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收取人工费及配件费;自新机交付使用二年后,大众广告公司设备出现的一切故障金石公司对该设备进行有偿维修服务”的约定,机器2014年4月23日调试后起算三包期,金石公司提起诉讼时,尚在质保期内。上诉人购买机器的目的系实现其使用价值,而鉴定报告中所列的质量问题并未影响该机器的运行使用,即被上诉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上诉人据此主张退货返款,本院不予支持。由此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承担其租用厂房租金损失6.3万元及建设彩钢房费用6万元,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数额的问题。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8月25日开始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每月25000元,期限23个月,共计575000元。现全部价款均已到期,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价款575000元,应予支持。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虽然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及换机协议中均未约定金石公司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但上诉人就该胶印机存在的质量问题,可以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修理、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明确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其就质量问题主张减少价款。鉴定报告中胶印机PZ4650C-AL机器存在的质量问题共四项:两项为制造存在质量问题,一项为未达到图纸要求,另一项为油漆工艺控制不严,综合胶印机的使用情况已印刷392.6万张,本院认为以减少30%的价款为宜。故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336500元。三、关于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胶印机的提供方,有义务为上诉人提供一个无质量瑕疵的商品,而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经过几次维修,胶印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且经鉴定其中两项质量瑕疵为制造存在的,故上诉人有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被上诉人依据补充协议中关于不得以设备出现故障等问题延迟或拒付欠款的约定,主张上诉人迟延付款应向其支付总价款10%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判令原审被告于漫对上诉人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维修费320元,原审被告及被上诉人对此均未提起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中该部分的认可,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纠正。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7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4民初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上诉人吉林省大众商情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石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36500元;四、原审被告于漫对第三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石印刷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上诉人吉林省大众商情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346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大众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348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石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998元;反诉费7951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大众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7901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石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8元,由上诉人吉林省大众商情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348元,由被上诉人吉林省金石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1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谷 娟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雨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