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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夏克业与郑加军、嵇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克业,郑加军,嵇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2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克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建,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姗姗,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加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嵇海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波,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克业、郑加军因与被上诉人嵇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第03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克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建,上诉人郑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被上诉人嵇海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克业上诉请求:改判嵇海梅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涉案借款发生于2013年12月12日,为郑加军与嵇海梅婚姻存续期间,故涉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郑加军向夏克业借款是为了清偿其欠严长伦的合伙款项,而非郑加军替严长伦向夏克业借款。郑加军借款后陆续向夏克业偿还了142万元,而其从未向严长伦主张过任何权利,足以证明涉案款项并非其替严长伦借款。3、嵇海梅主张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中嵇海梅并未举证证明。同时,郑加军与嵇海梅结婚仅一年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将财产全部分给了嵇海梅,有逃避债务之嫌。郑加军上诉请求:改判驳回夏克业对郑加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夏克业并未实际支付涉案款项,故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郑加军无需承担还款责任。2、即使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计算尚欠本金数额也存在错误,按年利率24%计算,郑加军现尚欠借款本金应为128.3447万元。夏克业对郑加军的上诉辩称,1、涉案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夏克业一审提供的借条、收条、证明等证据均可以证明夏克业已经实际出借了涉案款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24%的,上诉人自愿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不予返还,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对郑加军已经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郑加军主张所有利息均应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郑加军对夏克业的上诉辩称,一审中夏克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其要求嵇海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嵇海梅对夏克业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中夏克业提供的证据能显示该款项未打入郑加军的账户,更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嵇海梅对郑加军的上诉辩称,对涉案借款是否发生的事实不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克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郑加军、嵇海梅连带偿还夏克业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2日,郑加军出具一张借条给夏克业,借条载明:“借到:夏克业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14年1月23日前还清。此据,郑加军,2013年12月12日;见证人:夏某,耿成”。郑加军于同日出具一张收条:“已收到夏克业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此据,郑加军,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夏克业转账20万元至案外人袁军账户;转账79万元至案外人张艳账户;转账45万元至案外人XX账户,合计转账144万元。严长伦即耿成(同一人)出具一份证明,证明载明:“本人:因我急需用钱,所以郑加军从夏克业借了两百万元给我,此款于2013年12月12日已收到,其中夏克业打入我指定账户的有:袁军:账号(略)转20万;张艳:账号(略)转79万;XX:账号(略)转账45万元。还有56万因之前本人欠夏克业56万元,所以现全部抵销,合计收到夏克业200万元整。此款由夏克业和郑加军结算。特此证明,证明:严长伦,日期:2012.12.12”。夏克业称落款时间系笔误,应为2015年年底。2015年10月24日,郑加军出具一份证明给夏克业,内容为:“本人郑加军于2013.12.12借夏克业人民币贰佰万元,请打入耿成账户。已收到。特此证明,郑加军,2015.10.24”,在该份证明的左下方,郑加军备注:“本人承诺按月息3分计算。截止今已付壹佰肆拾贰万元正,其中利息壹佰贰拾陆万元整,本金已付壹拾陆万元正,剩余壹佰捌拾肆万元正,由2015.11.30付清。夏克业自愿减免伍拾(万)元正(计壹佰叁拾捌万元正)。如过期按全额偿还。郑加军,2015.10.24”。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加军于2014年元月30日通过案外人袁三林转账53万元至案外人夏某账户;2014年4月30日,郑加军转让涟水一工程给案外人贾诗文/许飞(音),转让费72万元,其中于2014年4月30日支付30万元至夏克业账户;余款42万元于2015年10月20日三方达成协议,该款项也用于归还夏克业的借款;2014年8月21日,郑加军通过案外人袁为民转账70万元至夏克业账户,以上款项合计195万元。一审法院再查明:郑加军与嵇海梅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是否生效;二、郑加军还款数额为多少,剩余借款本金以及利息;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嵇海梅是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郑加军与嵇海梅辩称郑加军以及郑加军指定的收款人严长伦并未收到夏克业出借的借款,故本案借款并未生效,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夏克业提供借条、收条、郑加军出具的证明,均证明了夏克业与郑加军就借款达成了合意。但民间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除借款双方应有借款合意外,款项还需交付后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夏克业还提供其银行转账144万元凭证以及郑加军指定收款人严长伦的证明,严长伦的证明内容可以反映,夏克业转账的账户系受严长伦的指示转账144万元,还有56万元用于抵充严长伦欠夏克业的债务。郑加军在一审庭审中也陈述于借款当日去银行转账,至于转账至谁账户其不清楚,但其通过之后的还款行为认可了夏克业借款的交付行为,故夏克业已经履行交付行为,本案借款已生效,郑加军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郑加军举证证明归还夏克业三笔款项,合计195万元,夏克业认可郑加军归还其中的两笔款项合计142万元,另外一笔郑加军转账案外人夏某账户的53万元,夏克业称未收到该笔款项,该53万元亦不是夏克业支付案外人夏某索要借款的报酬。一审法院与案外人夏某谈话中,夏某陈述该53万元系帮郑加军归还赵君平(音)借款利息。因夏克业不认可该笔借款系归还的本案借款,且郑加军举证亦未达到该笔款项系归还夏克业本案借款的程度,故对郑加军辩称转账至案外人夏某账户的53万元系归还夏克业本案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两笔还款的时间,双方一致陈述,2014年4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4年8月21日还款70万元。关于剩余的还款42万元,夏克业辩称现在也未拿到该笔还款,但其已经自愿与郑加军结算,该笔42万元从三方结算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视为郑加军的还款,而郑加军辩称应从工程转让之日即30万元交付的2014年4月30日作为42万元的还款之日,因郑加军未举证证明其与夏克业在2014年4月30日就42万元达成还款协议,故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虽借条上未注明该借款存在利息,但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结算时,郑加军承诺借款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郑加军辩称该笔结算证明系受胁迫出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虽嵇海梅提供白鹭湖派出所的调解协议,该协议反映张二树以泼粪等方式妨碍嵇海梅美容店正常经营,但也不能证明双方的结算系受胁迫。因双方结算证明的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根据确认的还款时间核算,郑加军尚欠夏克业借款本金为150.1514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郑加军尚欠夏克业利息21.6848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夏克业自愿调整按照月息2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郑加军、嵇海梅辩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嵇海梅对该份借款并不知情,且郑加军并未收到该笔款项,借款系郑加军帮案外人严长伦借款,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嵇海梅对本案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从夏克业交付款项来说,本案借款大部分交付给收款人严长伦指示的案外人,部分款项用于夏克业与收款人严长伦冲抵债务,从形式上看,该笔借款并未用于郑加军家庭生活或者经营。另外,从夏克业提供的案外人严长伦出具的款项交付证明来看,严长伦也称因其急需用钱,郑加军从夏克业处借款200万元给严长伦使用,除部分抵债外,夏克业系按照严长伦的指示将款项转账至其他人账户,这也证明了款项使用系案外人严长伦使用,而非郑加军与嵇海梅。借款的见证人夏某在谈话中陈述,其与严长伦系邻居,其在本案借款时认识郑加军,之前听严长伦称郑加军与严长伦系合伙关系,郑加军欠严长伦至少大几百万的利润,帮严长伦借款就是支付欠严长伦的利润。夏克业对夏某的陈述表示认可,并诉称严长伦与郑加军系合伙关系,支付合伙利润给严长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郑加军、嵇海梅均不认可夏某的关于合伙关系的陈述。综上,因本案借款并未交付给郑加军使用,而是郑加军帮严长伦借款给严长伦使用,且夏克业根据郑加军指定的收款人严长伦的指示交付给严长伦指定的人以及用于冲抵严长伦欠夏克业的债务,故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或者经营。该借款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因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故嵇海梅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其对该笔借款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夏克业主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嵇海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夏克业与郑加军之间关于200万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郑加军自愿帮案外人严长伦向夏克业借款,并出具书面的借条以及收条给夏克业,郑加军出具借条和收条的行为既是对借贷关系的确认,也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夏克业与郑加军对借款书面约定还款期限,郑加军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郑加军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夏克业主张郑加军归还借款本金184万元,利息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因借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起算时间均有误,经核算郑加军尚欠夏克业借款本金为150.1514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尚欠的利息21.6848万元,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郑加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克业支付借款本金150.1514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21.6848万元(2015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驳回夏克业对嵇海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360元,由夏克业负担2360元,由郑加军负担24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夏克业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2012年2月28日严长伦与郑加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严长伦和郑加军是合伙关系,郑加军欠严长伦1100万元,严长伦对郑加军的工程均享有50%利润分配权。上诉人郑加军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被上诉人嵇海梅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与郑加军是在2013年4月15日领取结婚证,即使存在债务也是婚前债务。本院认证意见:该协议签订人郑加军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夏克业有无实际出借涉案借款,借款合同是否生效;2、一审判决本金和利息数额是否正确;3、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嵇海梅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郑加军主张夏克业未实际支付涉案款项,但根据郑加军的委托,涉案款项系支付给严长伦,夏克业根据严长伦的指示,将涉案款项支付给了严长伦指定的案外人,该事实有夏克业提供的借条、收条、郑加军出具的证明、夏克业的银行转账凭证以及严长伦的证明予以证实,同时郑加军在涉案借款出借以后,亦向夏克业偿还了部分款项,上述事实均可以证明夏克业已经实际出借了涉案款项,故郑加军主张涉案借款关系未成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年利率为36%,该约定超过了24%,故对未支付部分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息,但对已支付的利息,因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借款人应不予返还。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认定郑加军尚欠夏克业借款本金150.1514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0日的利息21.6848万元,对2015年10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付利息部分应按年利率24%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3,涉案债务发生于郑加军与嵇海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应由债务人的配偶即被上诉人嵇海梅举证证明所涉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涉案款项并非直接支付给借款人郑加军,而是委托支付给案外人严长伦,故嵇海梅从支付款项的对象来主张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具有事实依据,夏克业需举证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审中夏克业提供严长伦与郑加军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但该证据形成于2012年2月28日,而被上诉人与郑加军是于2013年4月15日领取的结婚证,可见协议书中所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夏克业主张涉案借款为偿还协议书中的债务,也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外,即使郑加军与严长伦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夏克业亦无证据证明涉案款项为郑加军支付给严长伦的欠款,故夏克业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用于郑加军与嵇海梅夫妻共同生活,其主张嵇海梅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夏克业、郑加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夏克业预缴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夏克业负担;上诉人郑加军预缴的上诉案件受理费20265元,由上诉人郑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月娥代理审判员  朱 佩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丽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