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3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万国喜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万国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3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公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镇京,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宗群,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国喜。委托代理人:孙洪波,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国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与万国喜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由,本院评判如下: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解除与万国喜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以万国喜半年业绩考核为零为由,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经审查,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对其主张的解雇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解除与万国喜之间的劳动合同为违法解除,判令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向万国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向万国喜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工资13871元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及民事证据规则,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主张万国喜自2015年8月10日无故旷工后自动离职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原审判令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应向万国喜支付2015年8月1日至10月24日期间工资13871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律师费,原审依照双方的胜诉比例确定由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承担万国喜的律师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昆山通用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江苏昆山通用电气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冼 朝 暾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