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6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蔡彩虹与李斌、詹玉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彩虹,李斌,詹玉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6140号原告:蔡彩虹,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詹玉松,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玉环县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彩虹与被告李斌、詹玉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彩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珍,被告李斌、詹玉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彩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84.03元、护理费852元、误工费1867元,营养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383.0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蔡青美前往李梅友(系两人兄弟)所有的禾环公司(现为玉环恩浩机械有限公司)要债未果,却与玉环恩浩机械有限公司处的两被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打架,原告因此受伤住院。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特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李斌、詹玉松辩称,原告与蔡青美无故将玉环恩浩机械有限公司的大门锁住,导致人员无法出入,双方发生了口角,但被告未殴打原告。若被告殴打了原告,当时肯定也会被行政拘留,而(2016)浙1021民初4915、4917号案件以及公安的笔录里显示被告是受害方。原告如何受伤被告不清楚,且其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合理。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案外人林仁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案外人林伟系两人的儿子。被告李斌、詹玉松分别是玉环恩浩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东和员工。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蔡青美在玉环恩浩机械有限公司与两被告发生争执。随后,案外人林仁强、林伟到达现场。后被告林伟动手殴打了两被告,造成两人受伤。玉环县公安局坎门派出所作出玉公(坎)行罚决字[2016]105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林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身份证明、玉公(坎)受回字(2015)10378号卷宗材料、(2016)浙1021民初4915、49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健康权,首先应当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彩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交400元),由原告蔡彩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华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