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倍宏与杨淑广、陈玉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倍宏,杨淑广,陈玉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772号原告:王倍宏,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淑广,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玉醒,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倍宏与被告杨淑广、陈玉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倍宏、被告陈玉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淑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倍宏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淑广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计息(每月18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陈玉醒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淑广仍欠原告本金60000元,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9日,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淑广讨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故请求:要求被告杨淑广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付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陈玉醒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玉醒辩称,这笔借款当时我只做介绍人,不做担保;原告也明确让我签名只是知道这件事情;当时签的是空白,有待核实。被告杨淑广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淑广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杨淑广60000元,每月利息1800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当日原告将该款支付给被告杨淑广,被告杨淑广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陈玉醒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同日,被告陈玉醒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淑广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9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及借款担保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淑广借原告60000元,有被告杨淑广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淑广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每月利息1800元,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应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被告陈玉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玉醒的辩称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淑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倍宏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被告陈玉醒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倍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淑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审 判 员 马聚光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