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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申9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周咸义与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咸义,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9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咸义,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砀山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单波,该局民警。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陈东强,该镇镇长。再审申请人周咸义因与被申请人砀山县公安局、砀山县周寨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周咸义于2016年9月7日以已与被申请人砀山县公安局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咸义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咸义撤回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董祝新审 判 员  张华春代理审判员  丁 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