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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6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昆融与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昆融,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邹容路支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6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黄山大道东段198号。法定代表人:王朝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理伟,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倬,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昆融,男,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栗,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负责人:何有幸,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燕,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邹容路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负责人:苏涛,行长。上诉人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昆融以及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邹容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邹容路支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593、05594、0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国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理伟、李佳倬,被上诉人杨昆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欣栗,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燕,工行邹容路支行的负责人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和司法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占用双向自动扶梯洞口不合法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1)双向自动扶梯洞口完全处于上诉人专有部分之中,且上诉人已取得相应房屋产权证。因此,上诉人享有对该房屋的全部完整物权,具有物权上的排他性。上诉人对双向自动扶梯洞口的占用是基于物权的合法占有。(2)上诉人并非房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改规划的义务。上诉人并未封堵双向自动扶梯洞口,只是上诉人对专有部分内部装修时形成的墙体与设计图纸原有扶梯位置发生了交叉,但这是上诉人对自身专有部分的合理利用,不属于对设计的变更。2.被上诉人以便于通行的理由要求恢复双向自动扶梯洞口不合理。一审判决结果仅考虑被上诉人相邻通行的权利,却未考虑如此判决结果会给上诉人完整物权造成损害等情况。大厦现有通道已能满足通行需求,被上诉人无行使相邻通行权必要,而原扶梯并非第一层至第二层的唯一通道,第二层房屋业主并非只能通过原扶梯才能通行,被上诉人要求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超出必要的范围。人民法院如对此支持会给上诉人带来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3.一审法院未综合考虑本案形成的历史背景和具体情况,以致判决结果有失公平。4.工行邹容路支行的位置并不在自动扶梯预留洞口平面投影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却判决工行邹容路支行承担拆除墙体及其他设施的义务。杨昆融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任何一位物权人在使用过程中如果有结构性功能性的改变且影响到其他物权人的利益,都要事先经过审批。上诉人称其没有封堵洞口不是事实,如上诉人没有封堵洞口,被上诉人当然可以通行。合理使用的范围包括被上诉人按照商业利益最大化使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国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述称,同意国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租赁国地公司的房屋是从2008年开始,至今已接近十年。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从国地公司接手过来的状况就是现状,中间从未对房屋进行结构性改造。一审判决结果没有尊重历史,一旦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房屋进行改口,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的经营安全将受到极大的威胁。鉴定结论和工行邹容路支行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却要求工行邹容路支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也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工行邹容路支行述称,同意国地公司的上诉请求,鉴定结果中洞口的投影面积和工行邹容路支行无关,一审却判决工行邹容路支行承担相应责任,该结果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杨昆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国地公司、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工行邹容路支行拆除该大厦名义层第1层至第2层之间设计预留的双向自动扶梯洞口处构筑的墙体等设施,恢复设计施工原状,不得妨害通行,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和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昆融、罗杰、樊杰、邓波、李天全、蒋庆云、龙清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北京中商华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取得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名义层第2、3、4层房屋所有权。其中,杨昆融系第2层所有权人(面积1210.69平方米,轴线8—10/A—H),罗杰、樊杰、邓波系第3层所有权人(面积2255.77平方米)、李天全、蒋庆云、龙清系第4层所有权人(面积1090平方米)。2015年2月3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555、00556、005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层房屋原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登记注销手续,以便于杨昆融、罗杰、樊杰、邓波、李天全、蒋庆云、龙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现上述房屋所有权属证书尚在强制执行办理过程中。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平街层(名义层第1层)系重庆市潼南县财政局于2005年3月4日移交给国地公司,国地公司于2005年7月4日取得该层房屋房地证(101房地证2XX5字第0XXX9号,建筑面积1271.45平方米)。该层房屋原由黄伟租赁使用,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租赁关系主体变更为国地公司和黄伟。2008年12月16日和2014年2月14日,国地公司与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该层约1100平方米房屋出租给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在使用中对租赁面积部分进行了装修改造,使之符合金融机构之用途。2014年11月10日,杨昆融等人向国地公司发函要求恢复设计施工预留的双向自动扶梯扶梯洞口。同年11月18日,国地公司回函予以拒绝。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竣工图原名为新南洋大厦、设计图原名为重庆剧场危改工程)为框架结构,设有裙楼和塔楼两部分,由重庆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设计,重庆二建三公司施工,于1999年6月竣工。重庆市规划和测绘档案馆出具的该大厦1至4层平面图载明,裙楼1至4层设计定位为商场,每层均设计有双向自动扶梯,自动扶梯后为防火卷帘门,裙楼左后侧设计有一处电梯和消防楼梯;塔楼部分设计有消防楼梯和多部电梯(未勘查数量)。现该大厦裙楼第2、3、4层施工预留有双向自动扶梯洞口,但未安装双向自动扶梯;第1层面积部分已无双向自动扶梯预留洞口。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和工行邹容路支行之间相邻以一面墙体实施物理分隔。2016年3月3日,经一审法院委托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鉴定(鉴定费3万元已由杨昆融预交),并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载明:名义层第2层、第3层自动扶梯预留洞口均位于6—7/B—E轴线范围内;名义层第2层预留洞口尺寸为8.0m×11.4m,名义层第3层预留洞口尺寸为3.5m×11.4m;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自助服务区的平面位置位于名义层第1层6—7/B—E轴线范围,故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自助服务区平面位置位于名义层第2层自动扶梯预留洞口平面投影范围之内,工行邹容路支行在名义层第2层自动扶梯预留洞口平面投影范围之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该条法律规定,杨昆融、罗杰、樊杰、邓波、李天全、蒋庆云、龙清通过竞买方式取得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裙楼名义层第2、3、4层房屋所有权,并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办理权属登记。因此,杨昆融、罗杰、樊杰、邓波、李天全、蒋庆云、龙清依法享有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裙楼名义层第2、3、4层不动产物权。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国地公司、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工行邹容路支行是否应当拆除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裙楼名义层第1层至第2层之间设计施工预留的双向自动扶梯洞口处的构筑物等设施,以恢复设计施工原状及便于通行的问题存在争议。该院认为,上述争议,应解决如下两个问题:第一,国地公司、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工行邹容路支行占用该大厦名义层第1层设计预留的双向自动扶梯洞口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不得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应当由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经原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单位对修改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相应责任。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根据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可以看出,该大厦裙楼名义层第1、2、3、4层在设计时,功能定位为商场,各楼层之间均设计有双向自动扶梯、防火卷帘门等设施,施工企业施工时,亦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和预留了双向自动扶梯洞口,设计施工图纸亦向规划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现国地公司、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工行邹容路支行在享有物权和用益物权的面积部分,虽因历史原因已形成第1层双向自动扶梯洞口被占用的现状,但国地公司在形成不符合设计图纸的现状前,并未按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及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更改建筑物设计。因此,国地公司、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工行邹容路支行已形成的占用名义层第1层预留的双向自动扶梯洞口的现状不符合该建筑设计施工图纸,亦未按法定程序更改设计方案,该现状应为不合法。第二,杨昆融、罗杰、樊杰、邓波、李天全、蒋庆云、龙清要求拆除相关设施,以恢复设计施工图纸原状及便于通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杨昆融、罗杰、樊杰、邓波、李天全、蒋庆云、龙清系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裙楼名义层第2、3、4层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国地公司系名义层第1层部分不动产物权和用益物权的权利人,国地公司因历史原因,非法占用第1层设计施工预留的双向自动扶梯洞口,使杨昆融、罗杰、樊杰、邓波、李天全、蒋庆云、龙清无法按照建筑物的设计施工图纸安装双向自动扶梯,已对杨昆融的通行造成了损害。因此,杨昆融、罗杰、樊杰、邓波、李天全、蒋庆云、龙清有权依法请求排除妨害和恢复原状。该大厦裙楼和塔楼部分虽设计和施工有其他楼梯、电梯等通道,但并不影响杨昆融、罗杰、樊杰、邓波、李天全、蒋庆云、龙清请求排除妨害、恢复为设计施工原状的权利。综上所述,杨昆融、罗杰、樊杰、邓波、李天全、蒋庆云、龙清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判决:“被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邹容路支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裙楼名义层第1层至第2层之间设计预留的双向自动扶梯洞口(通道)处的墙体、银行自助服务区等设施,以恢复设计施工图纸原状,并不得妨害至第2、3、4层之间的通行。案件受理费6450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36450元,由被告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裙楼名义层第1层设计预留的双向自动扶梯洞口虽处于国地公司的产权专有部分之中,但该大厦裙楼名义层各楼层之间按照最初设计预留了双向自动扶梯洞口,现名义层第1层至第2层之间的预留双向自动扶梯洞口被堵塞,国地公司作为该部分面积的非法占有使用人有义务将其恢复原状;杨昆融、罗杰、樊洁、邓波、李天全、蒋庆云、龙清作为该大厦裙楼名义层第2、3、4层不动产物权所有人,有权利请求保障其相邻权利的正常行使。国地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封堵洞口,只是在对专有部分内部装修时形成的墙体与设计图纸原有扶梯位置发生了交叉,且其并非房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没有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更改规划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国地公司内部装修时所砌墙体与原来设计的扶梯位置发生交叉,以致名义层第1层至第2层之间的预留双向自动扶梯洞口从根本上无法使用,足以影响其他物权所有人的正常使用;国地公司虽非房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但其砌墙行为已造成原来设计方案被更改、名义层第1层双向自动扶梯洞口无法使用,其他物权所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国地公司只能在不影响其他物权权利人的前提下予以恢复或通过相关部门报请对原设计方案予以变更。该大厦还有其他通道足以保障业主通行以及名义层第1层预留的双向自动扶梯并非第1层至第2层的唯一通道等等理由,并不能成为国地公司可以占用名义层第1层预留的双向自动扶梯洞口的正当理由。根据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测试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工行邹容路支行的位置在名义层第2层自动扶梯预留洞口半面投影范围之外,但根据工行邹容路支行与邮政银行渝中区支行存在共墙的客观事实,工行邹容路支行同样存在拆除双向自动扶梯洞口处墙体的义务。一审宣判后,工行邹容路支行也未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另,在一审判决书中确实存在文字错误,但一审法院已对部分文字笔误出具裁定书予以纠正并送达各方当事人,除去已纠正部分,一审判决将“樊洁”误写为“樊杰”,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但该笔误不足以影响一审判决结果。综上所述,国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地公司在二审中举示的《信达投资有限公司拟出售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50号半岛国际商务大厦二层、三层、四层部分房地产项目资产评估报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国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国地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洪杰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