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兆贵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贵,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4358号原告:陈兆贵,男,1962年7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秦淮区。被告:XX,男,1969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秦淮区。原告陈兆贵诉被告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兆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兆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租房押金1000元;2.判令被告按每月2500元的标准返还三个月房租7500元;3.判令被告返还80%的装潢费用7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被告将本市秦淮区南珍珠巷x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足疗店使用,该房屋面积约70平方米,约定一年租金为30000元。当时房屋内是空房,原告承租后进行了装潢,装潢总费用为98000元,包括大门、推拉门、门窗、天花板、墙体、地坪、地砖、厨房、厕所等项目。被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承诺至少租三年,三年后由原告继续承租直至房屋被拆迁。2012年11月,拆迁部门将房屋外部进行遮挡,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被告要求原告搬出,并承诺该给原告的补偿会兑现的,现该房屋已被强拆,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装潢损失,被告拒绝,并告知原告去找拆迁办。被告XX未举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2年3月22日,原告陈兆贵(乙方)与被告XX(甲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市秦淮区南珍珠巷x号一楼门面房(以下简称涉租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三年到拆迁为止;租金为每年30000元,半年一付,下半年提前一个月付款;押金1000元,如违约押金不退;如拆迁乙方装潢费用由估价后拿80%,如转让要甲方同意。协议签订后,原告交纳房屋租金至2013年3月21日。同年4月后,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搬离涉租房屋。2013年12月,原告搬离涉租房屋,但未将物品清空。后被告将涉租房屋短期出租给卖螃蟹的经营户使用。2016年4月,涉租房屋被强拆。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承租涉租房屋后进行装潢,花费78000元,但无法提供装潢合同或付款凭证予以证实。关于押金1000元,原告陈述已实际支付,但亦未提供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本市秦淮区西街拆迁指挥办公室调查涉租房屋的拆迁情况,确认该房屋产权人系案外人王某,现因涉租房屋已被拆除,拆迁指挥办公室应依法与王某签订正式的拆迁补偿协议,但因王某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该处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也未实际落实。本案被告XX系王某弟弟,因其并非房屋产权人,故无权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亦无权直接领取拆迁补偿款。关于涉租房屋的装潢评估价值,因本案涉及的门面房系由王某翻建加盖而来,拆迁办并未就该部分面积的装潢价值进行评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三个月房屋租金7500元,因原告仅支付了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但实际使用涉租房屋至2013年12月,其于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未支付,故其要求被告返还三个月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潢费用78000元,因原告并未就其装潢费用进行举证,本院调查结果亦显示本案涉租房屋的装潢未经评估,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兆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原告陈兆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曹凌子人民陪审员 杨家英人民陪审员 郭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葛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