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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甘雁雁与章建海、顾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雁雁,章建海,顾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2979号原告:甘雁雁,女,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章建海,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顾菊芬,女,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原告甘雁雁与被告章建海、顾菊芬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雁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建海、顾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雁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建海、顾菊芬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本案诉讼费、财保费、担保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章建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因诉讼担保而支出的担保费2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顾菊芬对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财保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4日,被告章建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月利率3%,利息共计18万元,全部本息于2014年8月23日一次性偿还。被告顾菊芬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8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展期二个月,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章建海仅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2日。此后本息均未归还。被告顾菊芬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案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通过庭审予以认定并��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继续履行,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达年利率36%,现原告自愿降低至以年利率24%计息,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保全担保而支出的费用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顾菊芬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章建海、顾菊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建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甘雁雁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顾菊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00元,由被告章建海、顾菊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亚男代理审判员  高春峰人民陪审员  章守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利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