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民初60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东升与张耀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升,张耀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037号原告:王东升,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耀宗,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东升与被告张耀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耀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东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630元及利息(以106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家具生意,于2015年7月25日从我处购买油漆,欠款1063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贵院。被告张耀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油漆,因未及时付款,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油漆货款10630元”,并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后付款,约定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因而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按双方约定欠条出具的一个星期后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东升货款10630元及利息(以1063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3元,由被告张耀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程国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宇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