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艳杰与被告刘一夫、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艳杰,刘一夫,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一初字第02023号原告:陈艳杰。被告:刘一夫。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负责人:靳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金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寇金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登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马兴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原告陈艳杰与被告刘一夫、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朴银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嘉(主审)、人民陪审员石大路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一夫、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艳杰诉称,2014年1月5日晚8时,在黄河大街乐山路路口,被告刘一夫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一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艳杰无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495.03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1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营养费9500元,健康伤害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一夫辩称,我于2013年11月到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工作,工作到2014年2月份,肇事时系中联重科在北京神州租的车,在沈阳使用,因为神州租车对外配司机,我由神州沈阳分公司指派为中联重科开车,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60元。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辨称,肇事车辆京N5G0**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如涉及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医疗费原告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且应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并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原件,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有相关的医嘱证明,如雇佣护工应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保缴付证明、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没有收入证明的依照当地标准;原告主张的健康伤害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有相关的票据原件,且同本次事故有关,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辨称,同北京分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只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交通费只同意原告复查期间及出院当天的费用。营养费需要明确的医嘱,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5日20时许,在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被告刘一夫驾驶京N5G0**号机动车与行人陈艳杰发生事故,致陈艳杰受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皇姑大队认定,被告刘一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医嘱休息。后于2014年8月25日至9月5日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1天,主要诊断为“右踝创伤性骨性关节炎”,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2014年9月16日至10月14日,原告在辽宁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要诊断为“颈椎病,神经根型”,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糖尿病饮食,出院后医嘱休息2周。原告支付门诊费用19319.41元,其中被告刘一夫垫付360元;第一次住院费用6032.52元;第二次住院费用13128.18元,其中统筹支付10524.46元,原告个人支付2170.91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至6月30日雇人护理,支付护理费15000元。另原告购买拐杖花费75元。另查,肇事车辆京N5G0**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刘一夫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艳杰与被告刘一夫、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艳杰医疗费24991.9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艳杰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三、被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艳杰误工费26243.19元;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艳杰护理费1118.90元;五、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艳杰交通费500元;六、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陈艳杰辅助器具费75元;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返还刘一夫垫付款36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行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原告垫付),由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建外分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2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朴银实审 判 员 王 嘉人民陪审员 石大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