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2923民初15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良女诉被告姬移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良,姬移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民初1519号原告:刘良女,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移军,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永靖县。原告刘良女与被告姬移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移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良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3077.07元、误工费525元、护理费525元、伙食费400元、营养费1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合计:4827.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姬移军是原告前夫姬某某的哥哥,原告前夫在2013年病逝。2016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抢种原告的耕地,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伤,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出院休养。后永靖县公安局对被告做出了相应的处罚。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姬移军未作答辩。原告刘良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永靖县公安局岘塬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某某护理。对上述证据被告姬移军虽未进行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永靖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卷宗,原告申请出示以下证据:1.永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2.甘肃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2451.21元;3.甘肃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份,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花费625.86元;4.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天数为5天;5.伤情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对上述证据,被告姬移军虽未质证,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原告前夫(已病逝)之兄。2016年3月24日16时许,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在本村农地边发生争执,后被告在原告头部打了两拳,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原告到永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5天,门诊治疗花费625.86元、住院治疗花费2451.21元,合计3077元。另查明,2016年5月18日,原告的伤经永靖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2016年5月23日,永靖县公安局以永公(岘)行罚决字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造成损失的,致害人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姬移军致伤原告刘良女,应当赔偿原告所受的损失,但原告在发生矛盾时未能冷静处理,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姬移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7元与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以住院时间5天计算,日工资应以本院所在地农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应为38502元/年÷365天=10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确定为5天×105元/天=52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5天计算,护理日工资应参照误工费日工资105元,护理费应确定为5天×105元/天=52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40元计算,补助时间应以住院时间5天计算,补助对象应为被告1人,故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人×5天×40元/天=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良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27元,被告姬移军承担90%,即3894元,原告刘良女自负10%,即4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刘良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姬移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俊人民陪审员 魏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尚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