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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4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霍文乾与霍云龙、冯杏珍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文乾,霍云龙,冯杏珍,霍伟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文乾,男,1964年12月27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云龙,男,1940年2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住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杏珍,女,1942年1月2日生,汉族,常州市人,常州市武进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伟剑(又名霍伟乾)),男,1970年3月16日生,汉族,常州市人,户籍地常州市武进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建军、田凯,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文乾因与被上诉人霍云龙、冯杏珍、霍伟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文乾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武进市市民建设审批表》是合法的行政批复,表中字迹不同不影响自己一家三人享受拆迁安排地基的权利,法院无权否认该审批表的效力;2、决定书不是单纯的赠与行为,不能撤销等。霍云龙辩称,2002年拆迁安置的是每户三间地基,共有十七户被拆,重新建房不需要任何审批手续,不认可到2014年才看见的那张由霍文乾拿出来存在矛盾的审批表;2002年拆迁的房屋登记在我名下,土地登记在霍伟剑名下,故根据政策安置我与霍伟剑二户各三间地基。上诉人霍文乾的房屋在2007年才拆迁安置。一审经审理查明,霍云龙与冯杏珍系夫妻关系,霍文乾、霍伟剑分别系霍云龙与冯杏珍的长子、次子。原位于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漕溪村后元村民小组188.90平方米的房屋(房地号为10074**)登记在霍云龙名下,该房屋为坐西朝东向,前廗二层2间(其中北首1间由霍云龙与冯杏珍分给了霍伟剑),后廗平房1间。位于后元村民小组的135.57平方米的房屋(房地号为10074**)登记在霍文乾名下,该房屋紧邻霍云龙房屋的南侧,前廗为二层1间,后廗为平房2间。2002年原武进市牛塘镇漕溪村民委员会对登记在霍云龙名下的前廗房屋中北首1间、后廗平房1间和登记在霍文乾名下的后廗房屋进行拆迁,后武进区牛塘镇政府以霍云龙和霍伟剑为户主,安置给了霍云龙和霍伟剑户各3间地基。2002年8月27日经牛塘镇政府审批,同意以霍云龙和霍伟剑为户主的家庭各建造楼房3间,长10米,宽12米,层数为2层,阳台长3米,宽12米。霍云龙户审批房屋为东至弄,西至霍伟健(实为霍伟剑),南至承包田,北至承包田。该审批表中户主为霍云龙,家庭成员为冯杏珍、霍文乾、刘素琴、霍超��,但霍文乾、刘素琴、霍超男三人的笔迹与霍云龙、冯杏珍的笔迹明显不同。后由霍云龙出资建造了6间一层平台(霍云龙在庭审中陈述该房屋为辅房),东首3间归霍云龙使用,西首3间归霍伟剑使用。2007年3月12日霍文乾和霍伟剑、霍云龙、冯杏珍签订了一份关於长虹路南新建房屋产权所属决定书,决定书第一条约定:因本人年老体弱损失劳动力,无能力营造,决定由二个儿子霍文乾、霍伟剑共同出钱筹备建造,父字霍云龙名下三间地基归大儿子霍文乾所有,霍伟剑名下三间地基仍归霍伟剑所有,今后房屋产权所属每人三间,包括前后场地。第二条约定:原有长虹路一期拆迁后路南父母建造的四米×六米六间一层房屋同时归属霍文乾、霍伟剑各人三间名下所有。签订该决定书时冯杏珍在场,但其签名系由霍云龙代签。决定书签订后,由霍文乾负责在上述房���北面又建造了三层楼房6间及楼梯,同时在原有的6间平顶上添附了两层半楼房。2007年6月份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安置拆迁办公室进行二次拆迁,将长虹路南2007年建造的北廗房屋6间三层楼房及楼梯全部拆除。当时按武政发[2005]55号文件规定对霍云龙和霍伟剑为户主进行拆迁补偿和安置,拆迁房屋补偿金按合法建筑进行计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霍文乾和霍伟剑一同前往办理,补偿款已由霍文乾和霍云龙、冯杏珍、霍伟剑协商后处理完毕。现南廗房屋一直由霍云龙和冯杏珍居住使用。2015年1月10日霍云龙、冯杏珍出具申明书并送给了霍文乾,该申明书要求作废原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长虹路南新建房屋产权所属决定书。还查明,2007年3月,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安置拆迁办公室对霍文乾和霍云龙的剩余房屋(房地号为1007427、1007428)全部进行了拆迁,并对��文乾为户主单独进行了安置。2002年原武进市牛塘镇漕溪村民委员会同样安置霍志明和霍云兴在长虹路南各3间地基,后霍志明和霍云兴均在长虹路南建造了前廗3间房屋和后廗3间房屋(位于霍伟剑房屋东面),2007年6月份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安置拆迁办公室进行二次拆迁时,将霍志明和霍云兴上述房屋全部拆除,当时拆迁补偿时后廗房屋按4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进行补偿,与霍云龙的补偿价格基本相同,前廗房屋作为带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进行补偿。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武进市牛塘镇村镇建设民房建设用地审批表、房屋产权证、拆迁评估报表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霍文乾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长虹路南新建房屋产权所属决定书中第一项即6间地基及在该地基上所建造房屋、前后场地的处理协议有效的请求,从该6间地基的使用权归属的认定来进行分析,该6间地基系当时的牛塘镇政府安置给霍云龙和霍伟剑为户主的,虽在霍云龙为户主的建房审批表中有霍文乾、刘素琴、霍超男的名字,因该表格中霍文乾、刘素琴、霍超男三人名字等信息与表格中户主霍云龙、冯杏珍的字迹存在明显不同,且该审批表原件一直保存在霍文乾手中,由霍文乾当庭向法院提交,对于该审批表的瑕疵应由霍文乾来进行补强证据,再结合在2007年3月份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安置拆迁办公室对霍文乾和霍云龙的剩余房屋进行了拆迁后,仅对霍文乾为户主单独进行了安置,根据相关的拆迁文件的规定,每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只能享有一次安置权利,故也能推定本案争议的6间地基使用权归霍云龙和霍伟剑,与霍文乾无涉。根据霍云龙陈述,2002年建造的前廗一层平台系辅���,2007年建造的后廗楼房系在政府安排给其的地基所造,该陈述与邻居霍志明和霍云兴拆迁补偿价格相符,故2007年的决定书中第一项所约定的标的应为6间地基及在该地基上所建造房屋(后廗楼房)、前后场地,因该标的物在2007年拆迁时已拆除,补偿款已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完毕,故该项内容已由双方重新达成协议并已经履行完毕,协议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再认定其是否有效已无实际意义,故法院对霍文乾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霍文乾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前廗4米宽、6米长,一层房屋6间的处理协议有效的请求。法院认为,该房屋系霍云龙于2002年建造,在2007年的决定书中霍云龙和冯杏珍对前廗房屋的处理系其赠与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在决定书签订后,一直由霍云龙和冯杏珍占有使用前廗房屋,霍文乾也未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已经交付给自己,在此情景下,2015年1月10日霍云龙、冯杏珍出具申明书并送给了霍文乾,该申明书要求作废原2007年3月12日出具的长虹路南新建房屋产权所属决定书,至此霍云龙和冯杏珍将前廗房屋赠与霍文乾的协议已失效,故法院对霍文乾的这项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霍文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霍文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霍文乾上诉称,审批表能够证实自己一家也是2002年被安置人员,经查,该审批表内容存在矛盾,上诉人霍文乾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法院调查也未获得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现有证据证实长虹路南新建房屋中的三间地基为2002年由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安置拆迁办公室安置给霍云龙,霍云龙将自己所有的该三间地基在2007年通过决定书的形式给霍文乾,属于赠与性质,在土地及房屋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况下,霍云龙可以撤销赠与,对此一审法院已经充分叙述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诉人霍文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有上诉人霍文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捷审判员 汪杏芬审判员 龙孝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