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光林与高红兵、王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林,高红兵,王亚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1407号原告刘光林,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高红兵,男,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王亚菲,女,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光林与被告高红兵、王亚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林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高红兵向其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高红兵、王亚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4年6月1日,被告高红兵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刘光林现金叁万元(30000元),于6月10日前还清。借款人:高红兵2014.6.1日”;2、邮政储蓄银行流水1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原告取款3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日出具借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高红兵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红兵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应当归还,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关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红兵、王亚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光林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24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顺义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志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