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青岛聚仁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沃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青岛聚仁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沃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海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何书茂,于朝华,赵子荣,姜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2民初11463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被告青岛聚仁德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沃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海金记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何书茂,男,197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于朝华,女,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赵子荣,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被告姜丽丽,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与被告青岛聚仁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沃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海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何书茂、于朝华、赵子荣、姜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即墨支行对被告青岛聚仁德工贸有限公司、青岛沃鑫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青岛海金记食品有限公司、何书茂、于朝华、赵子荣、姜丽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425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