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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7民初1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申某与陈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陈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7民初1780号原告:申某,女,193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平,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磁县。系原告申某次子。被告:陈某,女,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磁县。原告申某与被告陈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及其代理人陈树平和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耕种原告的7亩土地;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8年的抚养费18万元,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申某育有二子,长子陈树增,次子陈树平。长子陈树增在世时没有成家,经家族商量于30多年前收养了不满周岁的被告陈某。1991年,次子陈树平分家另过,原告一直与长子一块生活。2014年农历9月,陈树增因病去世,经家族协商将原告自己和丈夫陈兴明及两个女儿共计四口人土地13.6亩分给被告陈某和次子陈树平各6.8亩予以耕种,被告陈某亦同意与陈树平共同赡养原告。后被告陈某因家庭琐事拒不履行赡养原告之责,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说7亩地实际是6.7亩,是我继承我父亲陈树增的。是我父亲在世时用人口田兑换的坟地,二亩换一亩,我少种了1.5亩,要求原告补我19年产量28500元。另外我该赡养的是我父亲而不是原告。原告所说后来分的0.2亩地是我和我父亲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丈夫陈兴明(已故20多年)育有二子五女,均成家另过。长子陈树增、次子陈树平。陈树增未娶妻,被告陈某系陈树增养女。2014年农历9月18日,陈树增因病去世,2014年11月12日,经家族协商达成赡养老人分单,原告将自己和丈夫陈兴明及两个小女儿陈四的、陈全芬(均已出嫁外村)共计四口人所分土地13.6亩分给被告陈某和次子陈树平各6.8亩予以耕种(陈某分得糖包子地6.8亩),被告陈某与陈树平共同赡养原告,如一方不遵守,老人有权收回土地。2015年农历10月,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约十多年前,村委会均分承包地,申某、陈树增、陈树平三户共分长春地约1亩,现由陈树增和陈某各耕种一半。本院在庭后征求了原告两个小女儿陈四的、陈全芬意见,其在娘家所分土地均自愿交给原告耕种和处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抚养老人分单和本院调查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作为原告孙女,本无赡养原告的义务。但在其父病故后,经协商签订了抚养老人分单,耕种了原告和丈夫陈兴明及两个小女儿陈四的、陈全芬的糖包子地6.8亩,并自愿与陈树平共同赡养原告,并约定如一方不遵守,老人有权收回土地,系对自己民事权利义务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维护。现原、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原告不再要求被告赡养,要求被告返还糖包子地6.8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其余土地系申某、陈树增、陈树平三户共有土地,涉及陈树平等人权益,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申某糖包子地6.8亩;二、驳回原告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红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