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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67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徐连琴与于志永、李海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连琴,于志永,李海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6740号原告:徐连琴,男,1961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志永,男,1969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李海斌,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徐连琴与被告于志永、李海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连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兵、被告于志永、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连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5686.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日,被告于志永驾驶肇事车辆,途径事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就先期医疗费提起诉讼,且经法院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现原告经过二次手术,并进行伤残鉴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于志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0元,请求依法返还。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因原告系无证驾驶,且所驾车辆未经安全技术检测,并擅自改变发动机号,又存在超载情形,故我方认为事故双方应为同责;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李海斌未答辩。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关于本案事故事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及被告于志永垫付4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本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56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先期医疗费为73490元,并就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认定由其自担30%,被告于志永承担70%,该判决书已生效。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徐连琴的伤残鉴定意见是否合法、合理以及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原告徐连琴的误工费标准;3.原告徐连琴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肾结石的费用是否合理;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原告伤残鉴定问题,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通过合法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单位营业执照以及其本人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残疾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应当按照2014年度江苏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307元/年计算。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为应当按照37173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从事生猪屠宰工作,且在农贸市场有经营点,其关于误工费标准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剔除治疗肾结石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造成大面积烧伤,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用于治疗肾结石的医疗费与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经审核应当扣减的金额为1327.72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购买白蛋白的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因该费用在原告主张先期医疗费的诉讼中已作出处理,且相关判决已经生效,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陈述其实际承担着供养岳父母的义务,并���供了村委会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其岳父母并无法定的赡养扶助义务,故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海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正当理由,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徐连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838.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71天=1278元;3.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4.误工费57307元/年÷365天×150天=23550元;5.护理费酌定为90元/天×120天=10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7.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20%=14869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财损酌定为800元。综上,原告徐连琴医疗项下的损失为11916.83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90542元;财损为800元���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财损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徐连琴110000元、800元。因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由原告在前期诉讼中使用完毕,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被告于志永应当承担[(190542-110000)+11916.83]×70%=64721.2元,该费用在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故由其全额承担。该公司在本案中合计应赔偿原告175521.2元。被告于志永垫付款40000元应予返还,此款直接从原告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连琴175521.2元。其中给付原告135521.2元,返还被告于志永4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连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为2193元,由原告负担322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871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被告于志永就其返还款产生的诉讼费400元,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4386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建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万晨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