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西张桥村民委员会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西张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住所地济宁市太白东路69号。主要负责人:王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东,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员工,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杰,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西张桥村民委员会(原济宁市市中区安居街道西张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西张桥村。法定代表人:张春雷,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刚,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以下简称任城工行)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西张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张桥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城工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东及孙方杰、西张桥村的法定代表人张春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城工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任城工行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列必要的诉讼主体,程序违法。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西张桥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案外人济宁市亚辰经贸有限公司、济宁马特尔建设有限公司、济宁惠文贸易有限公司分别是指定打款公司、实际还款公司、转账支票的背书公司,以上三家公司均与本案有牵连,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查清该资金的具体流向及案件的真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银行账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请求追加该三家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没有追加,是程序上的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理财协议》与《补充协议》乙方(盖章)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印文与上诉人提供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该鉴定结论进一步印证了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也未授权过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以上协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理财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将理财款项划至济宁市亚辰经贸有限公司。但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将合同款项汇至指定账户,其提交的转账支票为济宁惠文经贸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将理财资金汇至指定账户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432万元收益,因理财协议无效,应当从本金中予以冲减。上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等能够证实至2015年7月翟远福已经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翟远福至2016年2月28日仍为上诉人负责人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翟远福、张吉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经鉴定,《理财协议》与《补充协议》加盖的印章均为假章,作为经办人的翟远福已涉嫌伪造公章的违法犯罪行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上诉人的表见代表行为。对于张吉国的签字因本人去世,无法查实系其本人行为,更不能认定其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法院认定《理财协议》、《补充协议》有效没有依据。以上协议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公章,且该协议的实质是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符合资金借款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该协议事实上是假借理财的名义进行违法拆借,这种以合法形式(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拆借资金)的合同行为违反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西张桥村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没有漏列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该理财协议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行为,不与任何第三方发生任何关系,由本协议所产生的任何纠葛和利益与第三方无任何关系。双方因《理财协议》和《补充协议》所形成的诉讼,当然也就与其他任何第三方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之所以将理财资金汇入济宁市亚辰经贸有限公司,完全是按照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故一审并未漏列诉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然《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上诉人的印章经鉴定与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但在《理财协议》上有上诉人负责人翟远福真实的签名,《补充协议》上也有上诉人部门经理张吉国的签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与同时办理委托理财的十里东村、十里西村一样,都是由上诉人的负责人翟远福将印制好的协议文本,送达被上诉人所在的安居街道办事处,先由被上诉人及十里东村、十里西村盖章签字,然后上诉人的负责人翟远福再带回本行盖章签字,最后再将上诉人已经盖章和签字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交给被上诉人及十里东村、十里西村。《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理财资金,上诉人也按协议约定将理财期限内的收益支付给了被上诉人。《理财协议》第二条中约定,按照上诉人要求将理财款项划至指定账户济宁市亚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经一审查明,被上诉人及十里东村、十里西村1850万元的理财资金,确实划入了济宁市亚辰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且在2011年11月办理该款项时,济宁市亚辰经贸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俞太蓉和徐文辉(孙景辉的妻子),济宁惠文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是俞太蓉和孙景辉,该两公司当时都是由孙景辉实际控制。2013年2月6日又签订的《补充协议》,也进一步证实了被上诉人已按《理财协议》的约定交付了理财资金。被上诉人所收取的收益,也是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双方签订《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时,翟远福是上诉人的负责人即行长,《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在经上诉人盖章和翟远福及张吉国签名后交给被上诉人的。不论翟远福及张吉国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诉人的有关规定,但被上诉人非常清楚翟远福及张吉国的职务身份,相信其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的是上诉人。《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西张桥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任城工行偿还西张桥村理财资金120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赔偿西张桥村的损失,诉讼费用由任城工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0日,西张桥村与任城工行双方签订《理财协议》,约定西张桥村将资金人民币1200万元委托任城工行进行理财,理财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自理财资金到达指定账户之日起算。理财收益标准为年利率12%,任城工行每半年支付一次收益,理财期限终止日由任城工行将理财资金一次性划入西张桥村账户。协议同时约定西张桥村应在本协议签订之后按照任城工行要求将上述理财款项划至指定账户,指定账户为:户名为济宁市亚辰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及开户行为1608000519022648172。2011年11月11日,西张桥村将该1200万元资金划转到任城工行指定的济宁市亚辰经贸有限公司的账户。2013年2月6日,西张桥村与任城工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属于双方的行为,不与任何第三方发生关系;理财协议期满,任城工行应确保西张桥村理财资金及收益一次性全部划入西张桥村账户,如逾期则按同期人民银行利率的4倍赔偿西张桥村的损失;任城工行并应确保西张桥村理财资金和收益的安全,如造成损失任城工行承担一切赔偿责任。2012年5月14日至2014年12月24日,西张桥村及十里东村、十里西村先后收到理财收益合计666万元,其中,西张桥村收到432万元。理财期限届满后,西张桥村没有收到1200万元的理财资金,西张桥村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任城工行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截至2016年2月28日,任城工行任城工行的负责人仍为翟远福。一审中,根据任城工行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西张桥村提供的证据《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任城工行的公章及“翟远福”签名的真实性、《理财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是否一次打印形成及《理财协议》落款任城工行盖印的印文与该处“翟远福”签名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1月1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22号、第23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中乙方处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上的同名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理财协议》落款乙方处“翟远福”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翟远福书写的签名是同一人所写;3、《理财协议》第一页与第二页是使用同台打印机一次打印形成;4、《理财协议》第二页落款乙方处先书写“翟远福”签名,后盖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印文。针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书,西张桥村与任城工行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西张桥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理财协议》、《补充协议》、济宁市市中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等证据。任城工行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西张桥村与任城工行签订的《理财协议》落款处的印章虽经鉴定不是任城工行的公章,但经鉴定任城工行的负责人翟远福在《理财协议》中的签名是真实的,其在《理财协议》中的签字行为,是代表任城工行履行的职务行为,西张桥村有理由相信翟远福是代表任城工行签订《理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故翟远福已构成表见代表,该《理财协议》对原任城工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为有效协议。《理财协议》签订后,西张桥村按约定将1200万元理财资金支付给济宁亚辰经贸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理财资金的义务。且在《理财协议》约定的理财期间,西张桥村亦收到理财收益432万元,《理财协议》得到切实履行。理财期限届满后,任城工行没有返还西张桥村的理财资金,根据协议约定,应对1200万元理财资金承担返还责任。西张桥村与任城工行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虽然没有任城工行的负责人翟远福的签名,印章经鉴定亦不是任城工行的公章,但该协议中有任城工行的部门经理张吉国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故本案张吉国签订的该协议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任城工行具有约束力。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理财协议期满,任城工行未返还理财资金,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西张桥村的损失,即任城工行自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西张桥村支付损失至清偿之日。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西张桥村与任城工行双方签订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西张桥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任城工行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与西张桥村签订的《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不是任城工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翟远福、张吉国个人行为的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任城工行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任城工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张桥村返还理财资金1200万元。二、任城工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西张桥村赔偿损失(损失自2014年1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任城工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关于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西张桥村、十里东村及十里西村先后收到的理财收益666万元,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均有相应的记载,其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陆续载明该收益来源于济宁工商银行理财利息收入。该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交的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的记账凭证为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论从来源还是内容上来看均与本案争议问题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故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就其主张仅在二审中提交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虽然该两份判决具有真实性,但由于其与本案争议问题没有关联性,故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内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认定翟远福签订《理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张吉国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案涉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是否正确。3、一审法院是否漏列必要的诉讼主体。关于第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翟远福签订《理财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张吉国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案涉合同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就本案而言,首先,虽然案涉《理财协议》落款处所加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印文经鉴定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但是一方面合同所加盖的印文若非经过鉴定常人一般难以识别真假,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悉《理财协议》所加盖印文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本案《理财合同》落款处翟远福的签名经鉴定确实是翟远福所写,而翟远福在该合同签订时的身份是上诉人的负责人,且《理财协议》的内容显示翟远福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该合同,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翟远福签订《理财协议》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其次,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诉人负责人翟远福的缔约行为超越权限。因此,即使翟远福的行为超越权限,一审法院认定翟远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案涉《补充协议》明确记载该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案涉《理财协议》的补充条款。虽然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所加盖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印文经鉴定与上诉人提供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也没有上诉人负责人翟远福的签名,但是案涉《补充协议》落款处有上诉人部门经理张吉国的签字,且该《补充协议》是在上诉人负责人翟远福签订《理财协议》在先、被上诉人已经开始收到《理财协议》约定收益的背景下而签订,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张吉国有权代理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部门经理张吉国以上诉人名义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3.鉴于翟远福的行为构成表见代表,张吉国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相对于被上诉人来说,翟远福签订《理财协议》的行为和张吉国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故被上诉人关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案涉合同关系,其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的主张成立。4.案涉《理财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陆续相应地收到符合约定标准的432万元收益,上诉人称对该款项的性质不清楚,但对被上诉人收到该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安居街道办事处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是独立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第三方,其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具有客观性,其相应期间的记账凭证及所附单据也陆续相应地载明了被上诉人该432万元收益来源于济宁工商银行理财利息收入。该事实与上述翟远福签订《理财协议》的表见代表行为、张吉国签订《补充协议》的表见代理行为,以及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济宁市市中区村级财务收款收据和转账支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关于其与上诉人存在案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按约交付了理财资金,上诉人也已按约交付了理财收益的事实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对于被上诉人的该主张,虽然上诉人予以否认,但是就其主张,上诉人一审未能提交证据,二审也仅提交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商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然而该两份判决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性,对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故上诉人的反驳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综合上述分析,从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来看,被上诉人的主张比上诉人的主张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具有更高的可信度,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关于案涉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故上诉人以案涉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被上诉人自认收到的432万元收益应当从本金中予以冲减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前面的分析论述可见,在案涉合同中,被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诉人,济宁市亚辰经贸有限公司、济宁马特尔建设有限公司及济宁惠文贸易有限公司均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案涉《补充协议》亦明确约定《理财协议》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行为,不与任何第三方发生关系。上诉人关于上述三公司应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以追加属于漏列必要诉讼主体的上诉主张,既依据不足,亦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不应得到支持。因此,一审法院未将上述三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任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成安审 判 员 左玉勇代理审判员 康 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海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