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51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徐海与被告朱岩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朱岩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5121号原告:徐海,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朱岩奎,男,1988年0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原告徐海与被告朱岩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岩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工程欠款1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原债务人朱文奎将欠原告的工程款(升州路183号钛客网吧墙面硅藻泥施工工程)16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被告同意承受,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也表示同意。然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朱岩奎未答辩,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朱某签订《墙艺工坊墙体设计施工协议单》,约定由原告为朱某进行硅藻泥和墙绘工程,价格为16500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三山街工程款160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应付6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岩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装修款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朱岩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凌沙沙人民陪审员 魏凤霞人民陪审员 沈 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