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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07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莫海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莫海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0768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管行礼,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良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妙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海三,女,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与被告莫海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海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银行东莞分行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编号:华银(2015)珠快信字(东莞)第xxxx号,约定给予被告个人授信额度194000元,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期限从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18.8%。合同第三条第1款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贷款相息之日止。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自逾期之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9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但被告自2015年12月20日起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暂计至2016年4月5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9746.89元,利息9553.63元、罚息889.24元和复利464.41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9746.89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合计10907.28元(暂计至2016年4月5日,此后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莫海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其他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作为授信人,莫海三作为被授信人,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1.华润银行东莞分行向莫海三授信194000元,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18.8%,额度期限为2015年3月17日至2018年3月17日;2.等额本息还款;3.莫海三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应还款项发生逾期,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莫海三立即归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4.如果莫海三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5.莫海三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由莫海三承担。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莫海三发放了上述借款194000元,借据上载明贷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提供的零售业务信贷管理系统页面显示,莫海三自2015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4月5日,尚欠贷款本金总计159746.89元,利息9553.63元、罚息889.24元、复利464.41元。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主张其提起诉讼后莫海三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9月27日,莫海三尚欠本金123846.89元,利息21631.57元,罚息3472.72元,复利2600.33元。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华润银行东莞分行委托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6年7月27日华润银行东莞分行向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快乐易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借款借据、提款通知书、支付系统业务打印专用纸、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最新欠款明细、律师费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莫海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对证据予以审查。华润银行东莞分行与莫海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莫海三从2015年12月20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润银行东莞分行请求莫海三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9月27日,莫海三尚欠本金123846.89元,利息21631.57元,罚息3472.72元,复利2600.33元,莫海三应予以偿还,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8.8%计算,罚息在年利率18.8%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28.2%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华润银行东莞分行有权要求莫海三负担其为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电子银行回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海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贷款本金123846.8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9月27日,利息21631.57元,罚息3472.72元,复利2600.33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18.8%计算,罚息在年利率18.8%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28.2%计收,复利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莫海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773.08元(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莫海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利琴审 判 员  陈慧娜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敏珊刘惠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