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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蔡霞与被告卢臣洲、詹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霞,卢臣洲,詹绪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6民初320号原告:蔡霞。委托代理人:胡军,陕西胡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臣洲。被告:詹绪水。原告蔡霞与被告卢臣洲、詹绪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军、被告卢臣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绪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臣洲偿还借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30万元的利息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8万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卢臣洲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度原告因为给儿子买婚房和被告卢臣洲成了邻居,被告卢臣洲也知道原告承包了柞水县北关幼儿园,手里有一点闲钱,并且经常外借。于是在2007年12月23日中午,被告卢臣洲来到幼儿园找到原告,说有一个朋友要用钱,让他给帮忙借一点。当时原告手里有30万元钱,但要回家和丈夫商量后才可以定。第二天被告卢臣洲又来了,原告告诉被告卢臣洲这30万元钱是准备盖房子的,不能用多长时间,被告卢臣洲说没问题,先按半年定,你要盖房子了就给你了。被告就给打了个借条,原告拿出了一个定活两便的存折交给被告,由被告自己在农行中街储蓄所办理了转账手续。到了2008年4月16日,被告卢臣洲找到原告,说他姐卢臣珠想借给詹绪水20万元钱,差一点,让原告再给凑一点。原告当时只有8万元,被告卢臣洲说也可以。于是原告就去中街储蓄所取了现金交给被告卢臣洲,被告卢臣洲当时也给打了一条据。由于当时说得明白,原告只认被告是借款人,所以也就没仔细看条据的内容。之后在闲谈中被告卢臣洲也说以前的30万元借款也是给被告詹绪水用的,并且被告卢臣洲说这些钱詹绪水是用于开矿,还要用一段时间,等原告用钱了就还,于是原告就答应了。现借款早已逾期,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卢臣洲均以各种借口推诿。综上所述,被告卢臣洲借款转贷,出现风险后百般推脱责任,拒不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卢臣洲辩称,答辩人与原告蔡霞既是邻居又是亲友,而被告詹绪水也是答辩人的朋友。因被告詹绪水在柞水县小岭镇西沟开矿需要资金,就向答辩人借,答辩人没有。被告詹绪水就让答辩人给他帮忙借,答辩人说我给你问。当时被告詹绪水很讲信用,有借有还按期还本付息。于是答辩人就问原告蔡霞有没有钱,詹绪水要借。原告说她跟詹绪水不熟,答辩人说到期我给你帮忙要,原告就同意了。2007年12月24日答辩人在原告处拿了30万元借给詹绪水。当时预约用期半年。半年到期后詹绪水支付了3.6万元利息给原告。当时答辩人问詹绪水要本金,詹绪水说,请你给借款人蔡霞说一下,最近资金周转困难,让他再用半年。于是答辩人把詹绪水的原话告诉给了原告,原告就同意了。2008年4月份,詹绪水又要借款。于是答辩人就又把答辩人的姐姐卢臣珠、外甥王忠朝的钱连同原告蔡霞的8万元共凑了20万元借给詹绪水。为什么是这样?主要原因是在此之前他们都给我说,要我给他们帮忙放点款得点利息。詹绪水败落后答辩人独自或与原告一起多次找到詹绪水催收无果。因用钱人是詹绪水,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把詹绪水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让詹绪水偿还借款,力争早日为原告挽回损失。被告詹绪水辩称,答辩人向被告卢臣洲借款属实,但答辩人向被告卢臣洲借款与被告卢臣洲向原告蔡霞借款没有关系。因答辩人与原告蔡霞互不相识,原告蔡霞不可能将钱借给答辩人。现在原告蔡霞要求被告卢臣洲还钱,被告卢臣洲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应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答辩人未直接从原告处拿钱,不可能直接给原告还钱。至于答辩人与被告卢臣洲之间的经济纠纷,因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卢臣洲原在中国农业银行柞水县支行信贷部工作,因工作关系很早就认识了被告詹绪水。后来原告蔡霞因给其子买房,也和被告卢臣洲成了邻居。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被告卢臣洲知道原告蔡霞承包了一个幼儿园,手上有一点闲钱,且经常外借。2007年12月24日被告卢臣洲以朋友用钱,让自己帮忙借一点为由,向原告蔡霞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2%,用期6个月,期限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08年6月24日止。2008年4月16日,被告卢臣洲再次找到原告蔡霞,以其姐卢臣珠及外甥王忠朝想借给詹绪水20万元但还差一点为由,再次向原告蔡霞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蔡霞出具了内容为“收到放给詹绪水借款捌万元正,用期一年利息2分,经手人:卢臣洲”的收到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卢臣洲先后两次从原告蔡霞处借款后均将相应款项转借给了被告詹绪水,詹绪水在收到借款后给被告卢臣洲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本院认为,被告卢臣洲以给朋友帮忙借款为由向原告蔡霞借款,属民间借贷性质,且其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臣洲逾期未向原告蔡霞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蔡霞起诉要求被告卢臣洲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卢臣洲所作的自己系给被告詹绪水帮忙借款,被告詹绪水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应由被告詹绪水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卢臣洲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一、虽然被告卢臣洲辩称其在向原告蔡霞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原告,该两笔借款实为给被告詹绪水借款。但原告蔡霞和被告詹绪水均能证实被告卢臣洲前后两次向原告借款时原告与詹绪水并不认识,原告不可能直接将钱借给詹绪水。并且被告卢臣洲将38万元借款交给被告詹绪水时,詹绪水并未给原告蔡霞出具相应的债权凭证,而是直接给被告卢臣洲出具了借条;二、尽管从形式上看被告卢臣洲2008年4月16日给原告蔡霞出具的条据是“收条”,但该“收条”并不符合收条的法律特征。因一般的收条只要写明收到款项的金额、币种即可,但被告卢臣洲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中不但有明确的用款期限,还有利率约定,更符合借条的法律特征;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詹绪水不同意将自己与被告卢臣洲之间的经济纠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综合以上三方面的原因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詹绪水和原告蔡霞之间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且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蔡霞与被告卢臣洲之间的债务关系无关,故被告卢臣洲的上述辩解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关于被告卢臣洲所作的已经向原告蔡霞支付3.6万元利息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证实,且原告蔡霞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詹绪水所作的其向被告卢臣洲借款与被告卢臣洲向原告蔡霞借款没有关系,其未直接从原告处拿钱,也不可能直接给原告还钱,其与被告卢臣洲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无关,人民法院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蔡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卢臣洲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詹绪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但其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臣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蔡霞借款3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7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8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4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33元,由被告卢臣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卫东审 判 员  程良芳代理审判员  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詹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