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67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劳义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劳义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靳营村。法定代表人:何建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义志,男,1975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薛海艳(系被上诉人妻子),女,1974年6月22日生,汉族,现住滦南县。上诉人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义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6)冀0224民初2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被上诉人劳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劳义志系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3年1月17日8时45分许,被告劳义志在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石灰厂往车罐打灰检查链接管时链接管爆炸,致使除尘灰喷入眼内受伤。被告伤后被送往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一人护理,原告未派人护理。2013年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劳义志向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2月21日,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302240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劳义志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出异议。后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劳义志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了初次鉴定结论书,经鉴定劳义志构成六级伤残、停工留新期六个月、延长停工留薪期十二个月,原、被告均未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后被告劳义志向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补足停工留薪期十八个月的待遇差额41400元、自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23940元及护理费4338元。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5日作出了倴人劳裁字[2016]第24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向被告劳义志支付以下款项:一、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32160.24元;二、停工留薪期待遇45943.2元;三、护理费4424.16元;原告自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3月期间每月支付的6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原告不服滦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倴人劳裁字[2016]第24号裁决书,主张已为被告劳义志安排了相应的工作,被告无任何理由未到公司工作,应按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遂形成诉讼。另查,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每月向被告劳义志支付600元工资,共计支付23400元。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不支付劳义志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32160.24元,按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并从其应当领取的费用中扣除相关项目,劳义志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劳义志在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到的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为被告劳义志缴纳了工伤保险,被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劳义志的伤情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新期十八个月,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按该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停工留薪期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及伤残津贴。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低于2900元,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被告主张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00元,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因原、被告对被告劳义志月平均工资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劳义志的月平均工资以按照唐山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的60%计算为宜,即2552.4元(4254元*60%),本院确认被告劳义志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为45943.2元。原告主张应按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但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被告劳义志停工留薪期满至2016年3月间其曾为被告安排合理的工作,且被告劳义志未提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所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劳义志于2013年1月受伤,停工留薪期经鉴定为十八个月,故被告劳义志应自2014年7月始享受伤残津贴,原告应自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每月给付被告伤残津贴1531.44元(2552.4*60%)。原、被告对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424.16元均无异议,本院确认护理费为4424.16元。综上,原告应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5943.2元、护理费4424.16元、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的伤残津贴32160.24元,扣除原告已给付被告的23400元,原告实际应给付被告工伤待遇款59127.6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劳义志停工留薪期待遇45943.2元、护理费4424.16元、伤残津贴32160.24元(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扣除原告已给付的23400元,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实际给付被告劳义志工伤保险待遇款人民币59127.6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判后,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工作时双眼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十八个月,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满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为其提供了相适应的工作岗位,但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拒绝接受上诉人为其安排的适当工作,未到上诉人处上班,属于其单方解除合同,本案应按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被上诉人劳义志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并且被上诉人现在还在北京同仁医院接受治疗。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劳义志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评为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本案中,被上诉人劳义志因工伤被评为六级伤残,上诉人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应当保留与被上诉人劳义志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劳义志提供了相适应的工作岗位,且被上诉人劳义志未提出解除与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劳义志拒绝接受为其安排的适当工作属单方解除合同,理据不足,故上诉人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劳义志2014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伤残津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西钢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赵 阳代理审判员 高 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