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汤春茂、汤春明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刑二初字第0035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春茂。曾因诈骗,于1986年5月被劳动教养二年,于1990年5月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诈骗罪,于1992年3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1998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0年10月12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传唤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谢群山,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庆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汤春明。曾因犯诈骗罪,于2000年10月12日被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传唤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汤胜清。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9日被传唤羁押,同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9月6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罗某,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被告人汤春茂的辩护人谢群山、陈庆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辩护人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均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汤春明分别伙同叶金财(已判刑)、“没毛”(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汤春明、汤胜清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市姑苏区、江苏省昆山市等地,采用白纸浸上特殊的药水可以变成人民币的所谓高科技表演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用先以药水抵押过几天兑换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汤春茂参与诈骗作案4起,共计骗得人民币199000元;被告人汤春明参与诈骗作案3起,共计骗得人民币169000元;被告人汤胜清参与诈骗犯罪3次,共计骗得人民币169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诈骗数额巨大,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胜清、汤春茂、汤春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汤胜清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害人刘某、罗某同意公诉机关指控,请求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春茂对起诉书指控第4笔诈骗犯罪予以供认,辩称:1、没有实施指控第1笔诈骗,没去过深圳。2、实施了指控第2笔、第3笔对被害人的诈骗行为,但没骗到钱。第一次在济南的供述笔录不属实,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被告人汤春茂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诈骗罪以及第四笔诈骗事实不持异议,主要辩护意见为:1、第1笔指控证据不充分。2、第2笔、第3笔指控事实中,被告人未最终骗取钱款,应当认定犯罪未遂。3、被告人汤春茂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汤春茂从轻处罚。被告人汤春明、汤胜清对起诉书指控第4笔诈骗犯罪予以供认,辩称实施了指控第2笔、第3笔对被害人的诈骗行为,但没骗到钱,是未遂。第一次在济南的供述笔录不属实,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经预谋,在苏州市姑苏区、昆山市等地,相互配合,由被告人汤春茂假扮老板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汤春明假扮生意伙伴并暗中配合表演、被告人汤胜清假扮台湾老板进行表演,采用白纸浸上所谓“高科技药水”可以变人民币的表演,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并虚构先以该“高科技药水”抵押、过几天成倍比例兑换人民币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给付的钱款,共计诈骗作案3起,合计骗得人民币1690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汤春茂、汤胜清、汤春明在昆山市开发区一醉皇冠酒店1919房间,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刘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2、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汤春茂、汤胜清、汤春明在苏州市姑苏区万达广场江南四季酒店,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罗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3、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汤春茂、汤胜清、汤春明在苏州市姑苏区新世纪大酒店1702房间,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万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39000元。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于2015年4月9日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如实供述上述第3笔新世纪大酒店诈骗事实,对其他诈骗事实均未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汤春茂现金人民币8500元、美元600元以及作案工具百元面额的冥币19叠、高锰酸钾片7颗、小药瓶4个;查扣被告人汤春明现金人民币500元;查扣被告人汤胜清现金人民币8000元、港币1000元。公安机关还从被害人刘某处调取被告人“抵押”的作案用“药水”1瓶。关于本案第3笔新世纪大酒店诈骗事实,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供认不讳,三被告人供述的诈骗经过相互印证,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被害人万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予以证明,还有被害人万某银行卡取款交易明细予以印证。关于本案第1笔昆山皇冠酒店、第2笔苏州万达广场诈骗事实,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当庭均供认实施了同样作案方法、同样分工的诈骗行为,供认诈骗被害人的金额分别为8万元、5万元,但提出被害人最后发现骗局,未骗得钱款的辩解。经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该辩解在以下三个方面存在不可信:一、侦查期间翻供后三被告人供述相互矛盾、前后不一。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均在本案侦查期间第二次供述即翻供。然而,被告人汤春茂供称根本没有上述诈骗行为,根本没去过昆山、没去过万达广场四季酒店;被告人汤春明却供称在万达广场一酒店三人还实施过诈骗5万元,听汤胜清说后来下楼给钱时被害女子反悔将钱拿回,之后经讯问供述了在昆山还实施过诈骗没有成功,但其本人连实施诈骗的酒店房间都没去过;被告人汤胜清则供称三人共同以同样手法在苏州万达广场一酒店诈骗5万元、在昆山一酒店诈骗8万,被害人都在最后发现是骗钱、反悔把钱拿回去了。三被告人对该部分事实的翻供内容明显矛盾,相互不一致。不仅如此,至本案审理阶段,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汤春茂又供称三人实施了上述诈骗行为,但是汤胜清把钱拿走了,自己没分到赃款,之后庭审中则供称是被害人发现被骗而反悔,三人未骗得钱,其供述和辩解与之前的供述和辩解大相径庭,毫无可信度。被告人汤春明第一次庭审中供称自己也以同样方式参与实施了昆山的诈骗,但没有看到和分到钱,之后庭审中则供称两次诈骗都是自己看见在汤胜清收钱时被害人反悔将钱拿回,其供述同样前后不一,无法令人信服。二、三被告人当庭所辩解的细节供述不清,相互不符。庭审中,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对两笔诈骗所辩解的被害人发现被骗、诈骗未得手的事实均供述不清,缺乏细节,尤其是对于被害人是如何、在何时发现被骗以及被告人各自是如何知晓被害人反悔、诈骗未得手这一关键事实上供述不符,相互矛盾。被告人汤春茂供称,最后是汤胜清和被害人下楼后打电话告诉汤春茂和汤春明二人说收钱时被害人反悔;而被告人汤春明称是自己在楼下目睹汤胜清收钱时被害人反悔把钱拿回;但是被告人汤胜清则称两笔诈骗都是被害人取钱回到酒店房间后就发现被骗而下楼离开,其中昆山一笔是三被告人与被害人一起下楼、万达一笔是其一人与被害人一起下楼。三被告人供述完全不符,若客观事实如此,绝不会出现此情况,三被告人所辩称的内容显然系杜撰。三、三被告人当庭所辩解的内容与生活常理及客观事实相悖。若三被告人辩解的被害人在最后时刻发现骗局、诈骗未得手属实,此时,被害人因一时贪念险些被骗,识破白纸变钱的把戏后,自己无任何损失的情况下,会再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可能性很小,而且未被骗到钱而称被骗到,报假案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更何况,不仅一个被害人,两个不同的被害人都在事后实施了上述几乎不存在可能性的未被骗钱而报案,而且报假案的行为,是没有可能的。不仅如此,被害人基于三被告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从自己银行账户中提取数万元巨款,若被害人钱款未被骗取,而前后时间又短暂,正常情况下被害人应某将钱款存回银行账户,但本案两被害人银行交易明细均证实,被害人刘某、罗某银行账户在事后半个多月至几个月的时间内,经常使用却均无大额钱款存入,仅被害人刘某有一笔2万元存款,经本院组织控辩双方至被害人刘某原工作单位调查,查实系被害人刘某当月单位所发近2万元的工资。另一方面,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明上述两笔诈骗得手的证据,确实、充分:一、被害人刘某、罗某的陈述真实、可信。如上所析,两被害人无虚假报案的可能,侦查期间被害人的陈述对于如何取钱、如何给钱、将钱给谁等内容清晰、稳定;而且,被害人刘某、罗某接本院通知后均从外地赴本院参加庭审,庭审中对三被告人骗取钱款的事实予以明确指认,陈述内容与以往一致,且态度肯定、神情坚决、情绪愤慨。二、在案由其他证据印证两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刘某于2015年3月15日在诈骗地点附近的银行取现8万元,除工资外之后没有大额入账;被害人罗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诈骗地点附近的银行取现5万元,之后没有大额入账。证人嵇某、孙某的证言,证明作为被害人刘某的单位领导和朋友,发现刘某情绪异常,工作不在状态,经了解得知刘某被骗8万元,并让刘某马上报警。调取证据通知书、“变钱药水”一瓶(照片),证明被害人刘某收到被告人“抵押”的作案用药水1瓶。三、被告人均对上述两笔诈骗得手予以供认,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在山东济南归案伊始,即分别供认了上述两笔诈骗事实。三被告人均辩称系济南公安机关强行让签字确认,辩护人提出供述笔录内容高度雷同的辩护意见,但经审查供述笔录,供述中关于被害人的情况、三人如何分工、分赃情况,若非被告人供述济南公安机关绝无从知悉;而且,即便是在三被告人翻供后,也从未辩解向济南公安机关提出过诈骗未得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经预谋,共同实施三笔合计骗得人民币169000元的诈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另外,在案证据还有扣押决定书、查扣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本案涉案物品及作案工具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报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原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人的前科情况;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本案各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2日被告人汤春茂伙同叶金财等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皇悦酒店,采用本案相同手段,骗得被害人邱某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经查,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证明该笔诈骗系被告人汤春茂所为的证据为被害人邱某的辨认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刑初字第1861号刑事判决书,而被害人邱某的辨认是在案发一个多月后,辨认笔录又没有见证人签字确认,是否为被害人真实辨认存疑;深圳福田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的被告人叶金财并未对本案被告人汤春茂进行辨认,其甚至不知晓其同伙真实身份信息,而本案被告人汤春茂之前又未到案,现又无证据证实深圳公安机关如何确定被告人汤春茂为该诈骗案犯罪嫌疑人,刑事判决书中的“汤春茂”是否为本案被告人汤春茂存疑、无法确认。故该部分指控证据尚未确实、充分,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共同实施诈骗犯罪,且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汤春茂曾因犯诈骗罪被两次判处刑罚、被告人汤春明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均犯诈骗罪,对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分别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胜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均系多次诈骗,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第3笔新世纪大酒店诈骗犯罪事实,对该部分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基于上述法律条款,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春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1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汤春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汤胜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四、暂扣于公安机关的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以及美元六百元、港币一千元折价后,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汤春茂、汤春明、汤胜清继续退赔各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被骗钱款。五、暂扣于公安机关用于作案的工具冥币十九叠、高锰酸钾片七颗、药水五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玮代理审判员 王浩人民陪审员 李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