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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佳奇与被告王桂芳、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奇,王桂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初3965号原告刘佳奇,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袁海云(原告之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鲍利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芳,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负责人姜跃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焦文亚,男,1982年9月5日生,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员工,住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员工宿舍。原告刘佳奇与被告王桂芳、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佳奇的法定代理人袁海云及袁海云的委托代理人鲍利伟,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桂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佳奇诉称,2016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王桂芳驾驶车牌号为津MAW5**号小型客车,沿光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小区路段,与我相刮,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桂芳未对我进行救治,自行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2016年8月8日14时被告王桂芳到围场县交通警察大队自首。经围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桂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于2016年8月8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9日出院。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65.90元,2、护理费1738.00元(11=天),3、交通费4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1天),5、营养费220.00元(11天),6、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以上合计9923.9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此外,因我还未完全康复,对于以后的治疗费用保留诉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损失情况;2、刘佳奇父亲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其护理刘佳奇损失情况。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对原告刘佳奇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桂芳驾驶的津MAW5**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对2016年8月8日12时许,被告王桂芳驾驶的津MAW5**号小型客车在光明小区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00元,共550.00元,交通费认可200.00元,护理费认可1738.0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20.00元,共22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对以上陈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王桂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来承认或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王桂芳庭前提供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医疗费的押金条一张。对于该押金条原告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2时20分许,被告王桂芳驾驶车牌号为津MAW5**号小型客车,沿光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小区路段,与原告相刮,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桂芳未对原告进行救治,自行驾驶车辆驶离事故现场,2016年8月8日14时被告王桂芳到围场县交通警察大队自首。经围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桂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到围场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9日出院,住院11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脑震荡、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465.90元,2、护理费1738.00元(11天),3、交通费2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11天),5、营养费220.00元(11天),以上合计7173.90元。另查明,被告王桂芳驾驶的津MAW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外,被告王桂芳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10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桂芳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刘佳奇相刮,造成原告刘佳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桂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桂芳驾驶的津MAW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桂芳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保财险承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佳奇医疗费4465.90元,护理费1738.00元,交通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元,营养费220.00元。合计7173.90元。二、原告刘佳奇返还给被告王桂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上述判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保全费320.00元,合计345.00元,由被告王桂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险公司在履行时将上述款项划入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支付行号32014270001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贾兴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初 琦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1款(6)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26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35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4条1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239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253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