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8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春仁与被上诉人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春仁,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87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春仁,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1号。法定代表人:王德银,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传盛,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春仁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银亿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卓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王虹、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春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起诉诉讼请求;2、一审与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2011年6月26日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超过合同中约定720日,上诉人应按日向被上诉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一审中认为违约金过高不存在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银亿公司二审答辩称:维持原判。郑春仁一审起诉称: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迟延取得房产证,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24,657.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银亿公司一审答辩称:一、逾期办证的根本原因不在答辩人,请求追加泰州华夏集团(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翟民、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答辩人虽延期办证,但根本原因不在答辩人,是“福居园”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未能将全部档案移交,建委相关部门无法出具档案合格证,无法向房产部门申报材料造成的。答辩人已向“福居园”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两审法院一、二审判决答辩人胜诉,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限期移交全部档案。另外,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对施工方档案移交也负有责任。为了保证案件的正确审理,答辩人现请求追加泰州华夏集团(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际施工人翟民、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被答辩人起诉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答辩人所购房屋均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未影响业主居住使用,客观上所购房屋均已大幅度升值,被答辩人在经济利益上并无损失,其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一,比例过高,不尽合理,答辩人请求考虑实际情况予以下浮调整,违约在200天以上的,按照总房款1%处理,200天以下的按日万分之零点五处理。三、鉴于逾期办证案件的特殊性,现诉讼请求尚不能终局解决赔偿问题,答辩人请求案件中止审理。考虑答辩人暂不能办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亦不能终局解决赔偿问题,为避免二次起诉、增加诉累、浪费司法资源,答辩人请求案件暂中止审理,待答辩人近期办证后,由法院一并终局审理。这样既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也能一次性解决业主赔偿问题,法院也会节省资源。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0月6日,原告郑春仁与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闾山路20号35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64.11平方米,金额为377,60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1月30日前,将具备下列第5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5、该商品房经四方验收合格;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购房款。2012年3月26日,原告办理了入住手续。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涉案房屋尚未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2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26日办理入住手续,被告应于2014年3月16日之前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至今未完成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备案,已构成违约。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数额问题。首先,违约金最主要的法律属性和立法目的是赔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在商品交换等价原则的基础上追求合同正义与公平。故确定违约金数额时,在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应充分考虑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在约定过高或过低时可以适当调整,以实现民法公平原则的要求。违约金的约定亦是在违约发生时对违约方的惩罚,但在确定违约责任之时应充分考虑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因过失违约、客观因素违约的,在认定违约责任时应与故意违约有所区别,以其体现民法的诚实信用,使惩罚程度与过错程度相适应。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在法律规定上充分体现了违约金补偿性属性,将实际损失作为认定违约金数额的重要基础和衡量标准。第三,本案中,原告已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实现了该房屋的使用价值,且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而根据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系多种因素造成,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应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定为已付总房款的百分之一为宜,即3,776元(377,608元×1%)。关于被告提出追加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侯文革、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因泰州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侯文革、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具有直接联系,故被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中止诉讼的主张,其所依据的理由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法定条件,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春仁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3,776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08元,由被告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5元,由原告郑春仁承担183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愿意执行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购房款1%向上诉人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物业费收据等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一审卷宗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办证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认定逾期办证时间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确认。关于被上诉人逾期办证应承担给付上诉人违约金的数额计算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了“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并不完全归责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原因、程度以及上诉人对于所受损失的举证证明情况,根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同地区实际情况,将合同约定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已付总房款的1%,依据基本充分,并未明显超出裁量权行使范围。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房证,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愿意执行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照购房款1%向上诉人支付”,又鉴于本案涉诉房屋所属园区逾期办证原因的特殊性,为切实维护业主的权益,促进被上诉人尽快办理产权登记事宜,保护上诉人的合法诉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12月31日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报备义务,若在此期限内仍未完成该义务,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再行主张逾期办证的违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元(上诉人郑春仁预交),由上诉人郑春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金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