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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4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先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平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4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先平,男,1972年9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共党员,住浙江省开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开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姜前进,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先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先平及其辩护人姜前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陈先平在中国银行开化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0×××0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将透支额度由5万元升为10万元。被告人陈先平在前期使用中均能按时还款,但自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透支10万元后,仅陆续归还14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银行方面也从2015年3月9日至11月24日多次书面或口头催收被告人陈先平还款,但被告人陈先平均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时,被告人陈先平总共透支本息135635元,其中透支本金86000元。2016年2月、4月、5月,被告人陈先平归还本金共计86000元。同年3月4日,陈先平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先平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先平归还本金,取得谅解,主动投案,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先平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陈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姜前进认为,被告人陈先平无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且最后一次银行催告还款日至侦查机关立案未满三个月,被告人陈先平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法院认定被告人陈先平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陈先平具有归还本金,取得谅解,主动投案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陈先平在中国银行开化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0×××09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并透支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将透支额度由5万元升为10万元。被告人陈先平在前期使用中均能按时还款,但自2015年1月15日一次性透支10万元后,仅陆续归还14000元(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银行方面也从2015年3月9日至11月24日多次书面或口头催收被告人陈先平还款,但被告人陈先平均未予归还,截止2015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立案时,被告人陈先平总共透支本息135635元,其中透支本金86000元。2016年2月、4月、5月,被告人陈先平归还本金共计86000元。同年3月4日,陈先平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中国银行开化支行对被告人陈先平的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全部免除,并对被告人陈先平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先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报案材料、银行卡流水查询记录、催收历史详细记录、承诺书、公司基本情况记录、律师函、浙江同春工贸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农村信用社入账通知书、银行卡复印件、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侦查经过、户籍信息,证人叶某、黄应财的证言,被告人陈先平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均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陈先平的供述与证人叶某的证言及催收历史详细记录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陈先平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本金86000元,系恶意透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先平无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故意,且最后一次银行催告还款日至侦查机关立案未满三个月,被告人陈先平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先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陈先平归案后归还本金并取得谅解,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先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4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 波人民陪审员  方顺松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倩云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