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6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陈进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陈进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852号原告: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迎宾大道68号。法定代表人:王伟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杨其峰,浙江奇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军,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原告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公司)为与被告陈进军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万顺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2202.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万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1份,被告向第三方购买价值120000元的全顺JX6466DFM汽车1辆,并已支付首付款36000元,余款84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按揭购车服务。并约定,若被告未能还清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因银行承担代偿责任的,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月3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半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获得贷款84000元。同日,原告向杭州半山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的该项贷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被告购车后,未按照约定还款,至2016年5月3日,原告为其向杭州半山支行代偿62202.80元,原告履行了共同偿债责任。上述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2202.80元;二、被告陈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万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被告陈进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翔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徐贵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梅晨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