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9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简震国与佛山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梁润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震国,佛山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梁润江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9543号原告:简震国,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润江。被告:梁润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简震国诉被告佛山市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运输公司”)、梁润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林、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梁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33498.88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承包了“清远港龙陶瓷公司”所有的运输业务,但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自有的车辆不足,不能完成该公司的运输任务,于是被告畅通运输公司便雇请原告的车辆,与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车辆一起去为该公司运输货物。双方约定原告运输货物的运费统一由被告畅通运输公司向“清远港龙陶瓷公司”收取,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按双方约定的运费单价结付运费给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原告应得的运费为1140361.6元,但至2016年3月3日止,被告畅通运输公司尚有运费333498.88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梁润江是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资产也是被告梁润江个人所有,因此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梁润江连带承担,应由被告梁润江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辩称,确认被告畅通运输公司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现尚欠原告运费333498.88元未付。但本案债务为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公司债务,不应由被告梁润江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承接清远港龙陶瓷公司的运输业务,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自有车辆不足而向原告提出指派车牌参与运输货物;双方未签订合同,运输完成后,原告将送货单交给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统计,再由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统一向清远港龙陶瓷公司收取,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单价支付运费给原告并收取50元一车的管理费。2016年3月6日,被告梁润江向原告出具《清远港龙费总表》,并手写载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333498.88元,总欠数(叁拾叁万叁仟肆佰玖拾捌元捌角捌分)¥333498.88元。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确认其与原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现尚欠原告运费333498.88元。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被告梁润江。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运费给付问题引发的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涉案《清远港龙费总表》系被告梁润江向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而被告梁润江系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结合被告梁润江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确认为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认可运输合同关系存在并承担给付义务的书面证明,被告畅通运输公司应对涉案运费333498.88元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畅通运输公司向其支付涉案运费333498.8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运费的支付时间,本案并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即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畅通运输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支付上述运费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梁润江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畅通运输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梁润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梁润江对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畅通运输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永安运输队支付运费333498.8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33498.88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梁润江对上述第一项判项中确定的被告畅通运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1元,由被告畅通运输公司、被告梁润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