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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民初2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丙金与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丙金,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民初2878号原告:张丙金,男,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韩梦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郭,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法定代表人:吴基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丙金诉被告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东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梦云、魏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向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丙金诉称:原告系木板销售者。2014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购买木板。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5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一直无故拖延,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4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无异议,但被告于2015年农历年底支付了2000元,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为52857元,另原告诉请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板销售者。2014年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木板。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857元未支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基琳予以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一直无故拖延,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已经归还了2000元,并要求庭后补充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同意并要求被告于2016年10月10日前提供支付货款的相关凭证,但被告在确定的期限内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就所欠货款进行了核算,但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张自核算次日计算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为宜。对于被告辩称于2015年底支付了20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丙金货款54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丙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安徽阳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东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雅男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