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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8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洪霞与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霞,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8227号原告:朱洪霞,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岩,江苏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595624110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施井路19号。法定代表人:袁广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余,高邮市珠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洪霞与被告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朱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广山公司立即返还其支付的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55000元。事实和理由:其通过朋友先后认识了雷金国、赵长福。2015年10月,雷金国、赵长福称江苏广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山南京公司)承接了南京市麒麟科创园1-9栋办公楼的工程欲介绍给原告做。后诸培宏等人还带原告及与原告合伙的钢筋工冯标、瓦工徐守学等人到南京市麒麟科创园考察了诸培宏所指的工地。2015年10月26日,在雷金国、赵长福介绍下,原告和冯标、徐守学等人与武宏文、诸培宏在广山南京公司的办公地南京市秦淮区光华路10号见面进行了商谈,商谈时武宏文自称是广山南京公司负责人,并介绍诸培宏是广山南京公司的项目经理。通过商谈确定,广山南京公司将位于3-4地块的南京麒麟科创园1-9栋办公楼的瓦工、模板、钢筋部分的劳务清包给原告。在签订合同之前武宏文提出来要先交保证金100000元,然后原告和冯标当时就各拿了50000元凑齐100000元交给了武宏文,武宏文开具了收据。当日,原告与广山南京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合伙人还与赵长福签订了《建筑工程居间合同》并给了赵长福50000元介绍费。此后,约定的工程一直未能开工。时至2016年4月,原告感觉此事不对头,就到麒麟科创园管委会查询了解,发现协议约定的工程并不存在。在此过程中,原告还碰到有同样经历的周德余、付加春,其二人也是签订了同一工程的土建清包合同并交了保证金,但亦未做到工程,双方均认为被骗。原告认为,广山南京公司已于2016年3月被广山公司注销,广山公司对广山南京公司的对外民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提起诉讼。被告广山公司辩称,1.广山南京公司系案外人私刻被告公章、模仿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提供虚假材料注册设立的,案外人擅自设立所谓的广山南京公司,虚构工程施工项目,骗取原告的100000元保证金占为己有,其不应承担责任。2.案外人的行为已涉嫌“诈骗”,不仅侵占了原告的财产,而且侵害了被告的权益,具有社会的危害性,该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院认为:武宏文、诸培宏等相关人员涉嫌虚构涉案工程并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清包协议》的形式骗取原告的财产,其行为涉嫌犯罪,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洪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史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毛成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