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中奎与肖昌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奎,肖昌美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02民初2332号原告:杨中奎,男,1971年12月1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亳州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雷,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昌美,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冬,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庆,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中奎与被告肖昌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原告杨中奎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中奎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中奎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0元,减半收取6950元,由原告杨中奎负担。审 判 员 吴 彬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陈恒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玉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