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29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白英玲与被告谭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英玲,谭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原告白英玲与被告谭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2016)吉0721民初2982号原告(反诉被告):白英玲,住前郭县。被告(反诉原告):谭冰,住前郭县。原告(反诉被告)白英玲与被告谭冰(反诉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英玲、被告谭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英玲诉称:2016年3月9日早上5时40分左右,与谭冰在达里巴乡四家子村东南山屯相遇,谭冰动手打了我,我于当天住前郭县医院19天,二级护理6天,花医疗费7054.37元,误工费19天×89.12元=1693.28元,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共计11842.13元,要求谭冰赔偿。谭冰辩称:我没有打白英玲,不同意赔偿,白英玲将我打伤,我于2016年3月9日在前郭县人民医院住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2488.47元,误工费445.6元,护理费624元,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058.03元,要求白英玲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早,白英玲与谭冰双方在达里巴乡四家子村东南山屯相遇后发生口角并厮打,致白英玲在前郭县人民医院住院19天,二级护理6天,住院医疗费6250.98元,门诊费1254.37元,合计7505.35元。谭冰住院5天,二级护理5天,共计花销医疗费2488.4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人证言、达里巴派出所结案证明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根据达里巴派出所结案证明:民警出警后调查取证,经调查得知,谭冰涉嫌殴打他人,故对违法行为人谭冰采取行政拘留并处罚金,足以证明,本次打人事件中,主要过错在于谭冰,谭冰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厮打过程中,白英玲也有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谭冰赔偿白英玲医疗费7505.35元,误工费2265.24元(113.96×19天=2265.24元),护理费682.76元(113.96元×6天=682.76),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1900元),合计12353.35元的80%即:9882.68元;白英玲应赔偿谭冰医疗费2488.47元、误工费569.80元(113.96元×5元=569.80元)、护理费569.80元(113.96元×5天=569.8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500元),合计4128.07元的20%即825.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谭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白英玲(反诉被告)各项损失9882.68元(12353.35元×80%=9882.68元)。原告(反诉被告)白英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谭冰各项损失825.61元(4128.07元×20%=825.6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谭冰承担500元,由原告白英玲承担25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新审判员 赵中奎审判员 惠玉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