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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终5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杜世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杜世忠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51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双港工业区丽港园14号。法定代表人:张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世忠,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世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2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港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萌,被上诉人杜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令上诉人给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请求依法予以改判。杜世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杜世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港盛公司承担逾期交房产生的已付款利息88084.7元,并承担违约金55432.6元,合计143517.3元(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港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杜世忠购买港盛公司开发的坐落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盛港科技大厦-1-716号房屋一处,面积为110.87平方米,总价款为761437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港盛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将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责任。杜世忠如期交纳了全部房款,但港盛公司至今未能交房。一审法院认为,港盛公司承认杜世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杜世忠主张港盛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予以确认。杜世忠主张港盛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对此予以支持。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港盛公司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杜世忠主张逾期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符合法律的规定。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9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乙方再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本协议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八条执行”。补充协议附件六第八条规定:“甲乙双方同意删除买卖合同第五条项下的全部内容,并替换为以下文字内容:3、……但自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日起(不含当日)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含当日),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乙方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共计728天,按照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为55432.6元,对此予以支持。杜世忠主张的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港盛公司应当给付杜世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逾期交房的违约金额数额为55432.6元。综上,判决:“一、被告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杜世忠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已付款利息55432.6元。二、驳回原告杜世忠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港盛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杜世忠支付违约金;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港盛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港盛公司至今尚未交付房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房系因杜世忠的行为所致,故港盛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附件六第八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自商品房交付期限届满日起(不含当日)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含当日),按日支付相当于商品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依照上述约定,判令港盛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有事实及相关法律依据。港盛公司对违约金数额提出异议,认为高于同地段的租金标准,但其并未提供证据对涉诉房屋所在地段周围房屋的租金标准予以证明,且经本院计算,补充合同所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据此,港盛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港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天津港盛时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军审 判 员  王珊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