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守付与张学全、程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付,张学全,程玉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140号原告:李守付,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学全,男,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程玉娟,女,198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李守付诉被告张学全、程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学全、程玉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至款付清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并互付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做建设工程,2015年7月25日及同年8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学全、程玉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的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学全经原告侄子李涛介绍相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5日,被告张学全因做工程周转资金需要为由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守付人民币肆万元(¥40000.00)借款:张学全2015年7月25日”。2015年8月7日,被告张学全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按照张学全指示将借此借款转入被告程玉娟帐户上。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还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满足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转账凭证、颍西办事处城郊社区证明、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学全、程玉娟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为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全、程玉娟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利息未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学全、程玉娟互付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全、程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请求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守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程玉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守付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学全、程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云玲审 判 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江 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超群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