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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贵锁与吕梁元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锁,吕梁元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1377号原告:王贵锁。被告:吕梁元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离石区永宁中路31号。法定代表人:刘东勇,总经理。原告王贵锁诉被告吕梁元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及确认原告对位于离石后瓦村朝凤苑小区1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享���使用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离石后瓦村朝凤苑小区1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175000元,2016年5月,原告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发现房屋门被更换,经原告打听知道原告的房屋被闫迎丰给更换了房门(闫迎丰与被告法人刘东勇有经济纠纷)。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离石后瓦村朝凤苑小区1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一套,面积106平方米,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175000元,2016年5月,原告准备对房屋进行装修,发现房屋门被更换,经原告了解,房屋门是被与被告法人有经济纠纷的闫迎丰更换。本院认为,原告王贵锁与被告吕梁元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本案事实,且原告依约交付房款,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贵锁对位于离石区后瓦村朝凤苑小区1号楼1单元702室房屋享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丁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