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0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雄光与张亚保、卢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雄光,张亚保,卢亚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03民初617号原告:黄雄光,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委托代理人:欧小燕,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炳航,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张亚保,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被告:卢亚妹,女,1978年5月8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原告黄雄光诉被告张亚保、卢亚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兆宽、人民陪审员梁少雄、黄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光的委托代理人欧小燕、李炳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保、卢亚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张亚保偿还原告黄雄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后另计);二、判令被告卢亚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水产品收购,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卢亚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100000元交由被告张亚保使用,但被告张亚保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自2015年6月1日开始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张亚保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两被告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亚保、卢亚妹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到证据。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亚保、卢亚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亚保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逾期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张亚保偿还借款本息,并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亚妹作为上述借款保证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二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保应归还给原告黄雄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提前履行的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卢亚妹对被告张亚保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7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280元,由被告张亚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蒙兆宽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亚楠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