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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陈锡强与陆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锡强,陆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912号原告陈锡强,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陆国文,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陈锡强诉被告陆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昭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锡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锡强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作生活生意使用,限于2014年10月3日前还清,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10000元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16年贷款利率8%的三倍月息从立案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计息给原告;2、本案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陆国文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抗辩,视为其放弃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锡强与被告陆国文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作资金周转使用,限于2014年10月3日前还清,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据》内容:“本人陆国文现向陈锡强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正,限于2014年10月3日。借款人陆国文,2014年3月3日。电话:158××××7968”。原告催收无果,2016年9月28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诉称中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据以起诉的《借据》有被告陆国文的签名,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有明确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借款人被告陆国文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相关证据后又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借据》为被告陆国文所立,即是2014年3月3日,被告陆国文向原告陈锡强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10000元给原告。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按年利率8%的3倍计付利息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陆国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陆国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计算)给原告陈锡强。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陆国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昭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沛达附录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